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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之债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作者:赵文卓 字数:4787  点击:

摘 要:传统民法理论特别强调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认为合同只在当事人间发生效力。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各种涉他合同,其中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我国《合同法》第64条将其规定得过于简单笼统,第三人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无法得到充分的权利保障和救济,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和第三人利益合同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极好的构建模型。

关键词: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

七夕情人节当天,甲向花店购买了一束鲜花,要求花店直接将花束送至女朋友乙的家中。适逢乙外出不在,花店遂将花束放置乙家门口,等乙晚上回来的时候,花束已经散乱一地,毫无美感。乙一怒之下便与甲分手。

丙向商店购买了一个冰箱,商店赠送了一个热水壶。丙要求商家将电热水壶直接交给丁。后丁因为电热水壶而受伤。

花店向乙送花的行为和商店向丁送电热水壶的行为明显都是“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64条规定,乙无权要求花店承担违约责任,更加无法要求花店承担其因为分手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因电热水壶受伤的丁只能要求商店承担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如果丁没有受到伤害仅有商品瑕疵,那么他甚至连侵权之诉都无权提起,他的权利将无从得到保护和救济。

从上述两种情况来看,64条中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违约责任的规定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此便带来一系列的问题:第三人由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受到伤害,是否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如果第三人人身没有受到伤害,仅仅只有商品瑕疵,那么在不能提起侵权之诉和违约之诉的前提下,第三人的权利如何得到保护和救济?

1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1.1 对《合同法》第64条1的理解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顾名思义,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

就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这类合同的规定主要是64条。而且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只是依照债权人的指令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没有被打破。因此,如果债务人违约,应当向债权人而非第三人承担责任。应当理清一个观点,即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具体不同之处由文章的第二部分详细述之。)《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2也印证了这一点。也就是说,作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没有独立的请求权。

1.2 《合同法》第64条的不足

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涉及第三人的合同逐渐出现并占据相当重要的地位。但64条,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未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它主要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它并没有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权,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回到前言的两个案例上看,如果花店迟迟不将甲购买的花束送给乙,甲又不方便行使对花店的请求权时,乙该采取何种方式才能得到花束?如果商店迟迟不将电热水壶交给丁,丙因为某种原因不愿或者不能行使自己对商店的请求权时,丁的权利又该如何得到保护?

2.未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64条规定了在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时候,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对象应当是债权人,第三人无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的人身受到损害之时,可以向债务人提起侵权之诉。再以前言两个案例为例,如果花店未在七夕情人节当天将花束送至乙手中或者送至乙手中的时候花束已经遭到损坏,乙的心灵由此大受创伤,为此和甲分手,那么乙心灵所受到的伤害如何让得到救济?如果丁收到的电热水壶有质量瑕疵,在使用的过程中爆裂,所幸丁没事,但也为此受到了惊吓,而他既不能提起侵权之诉,也不能提起违约之诉,丁的权利该如何得到保护和救济?

2 第三人利益合同

随着社会经济联系日益复杂,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例外的第三人利益合同,逐步得到不少国家立法的肯定,成为域外保护合同之债中第三人利益的强力措施。

2.1 第三人利益合同概述

1.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定义

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给付请求权的合同。在此类合同中,对第三人给付者为债务人。要求债务人对第三人给付者为债权人,第三人称为受益人。

2.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区别

由前述所知,第三人利益合同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具有不同属性的:其一,前者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有直接请求履行权,而后者未作规定。其二,前者债务人不履行、瑕疵履行时,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后者无此权利。其三,前者,第三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后者,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

3.引入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必要性

为了适应经济的发展,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以此清偿受约人对第三人的债务。债务人的一个行为使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节省了清偿流程,提高了效率。此外,保险合同的日益发展也要求引入第三人利益合同。在事故发生时,保险金支付给受益人,如果该受益人不能直接请求权,保险合同将无法存续下去。因此,第三人利益合同成为这类合同的通常形式。

2.2 各国关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承认合同的相对性,但也规定了例外,即第三人利益合同。

法国以民法典的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但适用的范围只包括两类:其一,当事人在为自己设立债权的同时也为第三人设立债权;其二,附负担赠与的场合。十九世纪以后,逐渐发展起来。德国详述了此类合同,认为相对独立的第三人利益约款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不同的行为。以此为范本,日本、瑞士、意大利等国均建立了较为完备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

2.英美国家

英国法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影响较大,且信托制度的发达,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是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直到1999年11月第三人利益合同才终于真正在立法上得以实现。在美国,此类合同在19世纪中期就得到了判例确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不区分受益第三人和债权人受益人,但增加了意向受益人。只要是当事人有允许第三人受益的意思表示,或可以预见、应当预见第三人受益,第三人有直接请求权。

3 我国保护合同之债中第三人利益之立法展望

在保护合同之债中第三人利益问题上,可以借鉴域外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内容,以期贯彻实现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原则。

3.1 设定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必须经过第三人同意

在德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意就能使第三人取得权利而无需第三人同意。如果第三人拒绝,权利会溯及性地消灭。这可以借鉴到我国的64条之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模式有两种:第一种是经第三人的同意取得权利,第二种是无须第三人同意,仅双方当事人合意即可使第三人取得权利。我国合同法应采第二种,受益表示仅发生使其权利确定的效果,即只有在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为其设定的利益时,此种合同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第三人才实际取得利他合同中所设定的权利。在第三人明确表示前,债权人有权撤销为第三人设定的利益。第三人表示接受后,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应反悔。

如前言的案例,甲在和花店达成合意之时,乙就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如果乙以一定的方式表示同意以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对其产生了效力,乙就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了。商店和丙丁之间的关系也是如此,商店只要和丙达成了合意,丁就取得了权利,一旦同意,就可以享有相应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的权利了。

3.2 限制性肯定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

第三人在要求债权人行使请求权遭到债权人明示或默示的拒绝之后,法律应当赋予其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64条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权利。根据上文分析,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第三人如果不享有该权,那么其对标的物享有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在很多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受到损失的主要是第三人而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往往会怠于行使或不能行使诉权。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能不当得利,而受损第三人无法被救济。此时,我国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予以认可。但是,这种认可是有前提的,即债权人不能或不愿对债务人行使请求其将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的权利。

如此一来,前言的两个案例窘境即可解决:如果花店迟迟不将甲购买的花束送给乙,甲又不方便行使对花店的请求权时,乙可以在甲不能或不愿请求花店向乙交付花束时对花店直接行使请求权要求花店在指定时间将花束送至自己手中。而如果商店迟迟不将电热水壶交给丁,丙因为某种原因不愿或者不能行使自己对商店的请求权时,丁也可以直接请求商店履行交付电热水壶的义务。

3.3 限制性肯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第三人在要求债权人行使该权利遭到明示或者默示的拒绝之后,法律应当肯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即第三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就履行瑕疵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都可能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那么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某个合同,而导致债权人无法履行另一个合同,由此使第三人受损。如果第三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要求债权人赔偿,将会受到来自可预见性规则和因果关系的限制。第三人可能无法从债权人那里获得足够赔偿。反之,如果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存在,那么第三人的权利和损失甚至无法从债权人那里得到一定的救济,这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限制性肯定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违约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由此,前言案例的另一种困境也可以得到解决:如果花店未在七夕情人节当天将花束送至乙手中或者送至乙手中的时候花束已经遭到损坏,乙的心灵由此大受创伤,为此和甲分手,那么乙可以在甲不能或不愿请求花店承担违约责任之时要求花店向自己承担违约责任。而如果丁收到的电热水壶有质量瑕疵,在使用的过程中爆裂,所幸丁没事,但也为此受到了惊吓,而他在丙不能或不愿请求商店承担违约责任之时可以要求商店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4 结论

尽管我国《合同法》中多处规定了第三人,但对合同关系所涉及的第三人之权利义务规范略显欠缺。在市场经济中,促进合同成立,交易形成是市场的主趋势。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规制第三人的行为显得至关重要。

而如何对合同之债中第三人的利益和权利进行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虽只是冰山一角,但仍旧是问题突出,构建困难。本文主要是借鉴域外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来对此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探讨。至于《合同法》第64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6条的关系、是否可以在我国设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等问题在此就不赘述了,尚待研究透彻后方可进行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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