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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作者:晁敏 字数:3041  点击:

摘 要: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成立上,设立要约后强制成立的制度;在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上,规定成立即生效,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在交强险合同解除效力上,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词:交强险合同;成立;生效;解除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已成为主要的交通工具,机动车交通事故频繁发生,事故导致的第三人损害案件大量出现,如何保护受害人(第三人)利益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正式确立了交强险制度。该制度对于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赔偿具有重要意义,但随着新问题的不断实现,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合同的理解与适用不一致,导致法院判决不统一。本文立足实践,对交强险合同的理解与适用做研究,从交强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效力变动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 交强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而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订立保险合同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都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作出要约另一方承诺,双方意思表示达到一致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1.1 支付保费、签发保单的行为是否为交强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保险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而不是以保费的支付、保单的签发作出合同的成立要件,将支付保费、签发保单的行为理解为对保险合同义务的履行更为合理。这也符合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宗旨,能够保障在交强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到投保人交付保费前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可以得到交强险的有效救济。特别是随着电话投保、互联网投保方式的出现,保费支付时间及保单送达投保人的时间较迟,将保险人通过电话口头同意承保或通过互联网确认同意承保,认定为保险合同成立,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2 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交强险合同何时成立

有些车辆因使用频繁或多次出险,被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的情形时有出现。但是,交强险是强制保险,,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其设立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险公司拒绝或拖延承保的行为会导致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交强险的及时救济。针对此种情况,立法上可以设立要约后强制成立的特殊形式。只要投保人向一家有资质的保险公司提出投保要约,双方无需进行权利义务的协商,保险公司没有拒绝的权利,保险合同自然成立,此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 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我国合同法和保险法只规定了一般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没有针对性地对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交强险合同是特殊的保险合同,其投保和承保具有强制性,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也无需经过批准或登记手续,故交强险合同应当在成立时即生效。本部分着重分析交强险“次日零时起生效”的效力问题。

次日零时起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在成立后的次日零时起生效。实践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通常自动默认为次日零时起生效。该制度使得保险合同成立到保险合同生效存在一段空档期,如果在空档期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得到交强险的救济,法律未明确规定,次日零时起生效制度的合理性值得探讨。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分析,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具有法定性、社会性和利他性。投保交强险是强制性的,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如果次日零时起生效的约定有效,那么在保险合同成立到生效的空档期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不但受害人无法得到交强险救济,也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这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相悖。另外,从交强险合同订立的过程分析,交强险合同的内容是法定的,双方当事人无需就具体条款进行协商,不得附条件和期限。投保人提出要约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擅自将次日零时起生效直接打印到保单上,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生效时间进行协商,擅自决定次日零时起生效属于保险公司单方行为,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在投保时未主动要求保单次日零时起生效,保险公司在承诺中使用该格式条款是对要约内容实质性的变更,保险公司需要就该变更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或告知,若投保人同意则该条款生效。实践中,保险公司的做法多是擅自决定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未与投保人协商一致。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取消保单自动默认交强险次日零时起生效制度,更换保险公司保单,保险公司同意承保时该交强险合同即告成立且生效,该时间点为合同的生效时间。

3 交强险合同变动的效力

3.1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交强险的效力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是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此项义务的后果,法律没有做出规定。

根据现代保险理论,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害,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投保人的范围不需要作出限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只要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具有利害关系,即可认定被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存在保险利益,即使被保险人非投保人。救济受害人是交强险的最高准则,当保险利益原则与该准则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救济受害人准则,保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得对抗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综上,笔者认为,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更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3.2 交强险合同解除的效力

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交强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规定相冲突,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1)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强制保险条例与保险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应优先适用特别法。(2)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如果交强险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则受害人将无法直接获得交强险的救济。

综上,笔者认为,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4 结语

交强险合同是一种社会公益性和利他性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其效力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限制了第三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宗旨。因此,应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和合同规定。在交强险合同成立上,设立要约后强制成立的制度;在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上,规定成立即生效,不得附条件和期限;在交强险合同解除效力上,规定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保险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7月版,第54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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