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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

作者:李恋丹 字数:3700  点击:

摘 要:本文通过对“公共场所”、“病人”、“病人亲友”等语汇在语言学范畴与刑法范畴的不同涵义进行比较分析并就“两高”2013年4月2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关于“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之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以及与此存在理论关联的扒窃入罪类型化问题进行了探讨与辨析。

关键词:公共场所;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扒窃类型化

为遏制医院内频发的盗窃案件,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及患者财产安全,2013年4月2日“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六)规定,“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而所谓“前条规定的标准”,是指该解释第一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将盗窃入罪的“数额较大”标准由原来规定的“五百元至一千元”提高至“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新标准。据此,有人认为,凡是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行为,均应适用“两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六)的规定,按照五百元为追诉盗窃犯罪的入罪门槛。笔者认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解释》,至少应弄清两个前提,其一,到医院就诊的人是否均系“病人”?其二,医院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究竟是什么关系?如果医院内的特定区域本来属于公共场所,那么在这些区域实施的盗窃行为,无论犯罪对象如何,均应认定为扒窃,若将本属扒窃的行为仍作数额限制,势必导致轻纵犯罪。

1 医院内的特定区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是由“公共”一词延伸而来的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公共”意为“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那么何谓“公共场所”查阅相关文献,目前尚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可以进入的场所以及有多数人在内的场所,如公共汽车、地铁、公园、影剧院、大型商场等,广场、马路也属于公共场所;亦有人认为,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还有人认为,公共场所是指人民群众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是人们生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反映一个国家、民族物质条件和精神文明的窗口,等等。上述观点尽管表述不一,但可以看出公共场所具备以下共性特征:一是开放性,其场域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外部人员进出、停留一般无需登记姓名、核验身份;二是流动性,通常有不特定的多数人频繁出入、流转使用;三是公益性,具有服务大众的社会公益职能;四是管理性,作为社会分工产物和社会活动场所,通过必要的管理来维系公共秩序、实现公共利益。那么,医疗单位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同样尚未达成共识。其中,否定论者认为,“按照国家规定,医院不属于公共场所,其性质是‘事业单位’。” “没有必要让医院成为公共场所,医院涉及的治安问题比较单一,主要还是医患矛盾引发的冲突。”肯定论者认为,“医院人流量大,具有公共场所的所有特征,”理应属于公共场所。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尽管均有一定道理,但均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诠释医院的属性;而从刑法学的视角看,医院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应视医院内特定物理建筑设施(场域)的属性、功能作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具体地说,医院内的大部分区域,特别是规模较大的二级以上医院的多功能服务大厅、候诊室、化验(等候)室等开放性区域,每天前来寻诊、问药、体检、探视、办事等各类人员汇聚,公共卫生环境与治安形势复杂,具备公共场所的全部特征,无疑应属于刑法意义上即狭义的公共场所范畴;相反,仅供医院内部人员使用、限制或禁止特定医护人员以外的人员进出的办公大楼、医护人员休息室、医疗器械、药品存贮室,以及供特定住院病人使用的病房(陌生人通常不得入内)等场域,则属于医院内的“非公共场所”。

医院内存在“公共场所”与“非公共场所”之别,从现有相关立法上亦可得到印证。如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该《条例》中的“候诊室”,显然是指医院里为病人或其亲友等候诊疗设置的“公共场所”。笔者认为,,不仅“候诊室”属于公共场所,医院整体物理建筑内“闲人免进”专用区域以外的场所,均属于公共场所。从某种意义上说,这种“二元结构”的存在,正是医院内部存在“公共场所”与“非公共场所”之别的根本原因。

2 如何正确理解“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

第一,应廓清《解释》中“病人”的特定外延。在分析“病人”这一概念前,首先有必要对医院内流动人群的总体结构作以分析。笔者认为,日常出入医院的各类人员,除医护人员、保洁人员、保卫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派驻的医院警务室警员等负有医疗、管理、保障、服务职责的医院“内部人员”外,大致有以下几种“外来人群”:一是住院患者及其陪护人员;二是因怀疑患病前去医院诊疗的“准病人”及其陪同人员;三是特定单位基于职工福利组织的健康体检人员,以及为办理升学、就业所需的“健康证明”前去医院体检的人员;四是到医院推销医疗器械、药品或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五是其他社会人员。以上“外部人员”,可谓林林总总、成分复杂,其中“病人”并不占显著的比重。那么,何谓“病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生病的人”、“受治疗的人”。那么,“两高”司法解释中作为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病人”,与上述语言学范畴的广义的“病人”,是否可以等量齐观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既然“两高”《解释》将“病人”作为刑法所特别保护的对象,则其外延较现实中广义的“病人”势必应当有所“谦抑”和限定。具体而言,“两高”上述《解释》中的“病人”,应排除罹患一般的头疼脑热、感冒咳嗽等病症的轻微疾病患者,而特指经过专业医师诊断、有住院治疗必要或者正在住院治疗的严重病人,以及因外伤、急症发作等正在挂急诊抢救,存在生命风险的危急患者。因为只有这些患有严重疾病或面临危险状态的病患,才会产生相对较高的医疗费用,从而存在保护其“救命钱”的问题。

第二,应明确《解释》中享有财产特别保护权的“病人亲友”的合理外延。关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 “病人亲友”,究竟是指前来医院探视某病人的所有亲友,还是仅指某个时段内陪护在病人身边,承担监护责任的特定亲友,目前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无论是陪同病人前来就医,还是到医院一般性地探视、慰问病人的人,均系《解释》中所特别保护的“病人亲友”。笔者对此不能认同。理由是,从保护“救命钱”的初衷看,“解释”中所谓“病人亲友”,与前文议及的“病人”一样,只能是“特指”而非“泛指”,即应限于在一定时间内陪护在病人身边照料其日常起居、负责与院方联络诊疗事宜的特定亲友,至于偶尔携带鲜花或少量慰问金前来医院探望病人的一般亲友,因其与病人在经济上无牵连、生活上无依托,其随身携带的财物与病人正常救治、康复无直接关联,故不宜作为刑法所特别保护的对象。

第三,对于医院内发生的盗窃行为的司法认定,应以行为实施地不同场域的性质为转移。笔者认为,既然作为场域空间意义上的医院内部客观地存在“公共场所”与“非公共场所”之分,那么对于在医院内盗窃病人及其亲友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就不宜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发案场所的不同性质区别处理。其一,对于行为人潜入特定病房,盗窃住院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应按“两高”上述《解释》规定的“特殊标准”,即按照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一般标准减半的原则,确定个案的实际追诉数额标准。对于在病房以外的其他非公共场所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的,同样依据上述原则处理。其二,对于在医院候诊室、多功能服务大厅等公共场所盗窃病人或其亲友“救命钱”的行为,应依照《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关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认定为‘扒窃’”的规定处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扒窃”,无论数额、次数多少,均可成立盗窃罪。

参考文献

[1]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472页。

[2]Waldo,D.The Study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Doubleday,New York,1955.转引自吴贵森:《刑法上“公共”概念之辨析》,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114页。

[3]张明楷、冀祥德等:《扒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8期,第42页。

[4]冯雨春、刘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应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52页。

[5]百度百科:公共场所,baike.baidu.com∕2013-03-13,2013年5月6日访问。

[6]刘苗、陈昔梦、杨海晓:《警务室进驻医院 医院能否升格为“公共场所”》,载2012年5月28日《南方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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