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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探索

作者:尹作林、 字数:5623  点击:

摘 要:据不完全统计数据显示,我国公证机构每年受理数量最多的业务当属遗嘱公证申请。现实中,遗嘱受益人或是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日渐频发,时常针对公证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有效性发起挑战,无形中增加了遗嘱公证的风险性。鉴于此,本文先行概述了几种有效的遗嘱形式及其规制法律,分析了造成遗嘱失效的原因组成及风险来源,并基于此提出了完善遗嘱公证体系的若干建议,以期对遗嘱公证的风险与防范建设有所助益,推动公证事业的长足发展。

关键词:社会风气;遗嘱公证;遗嘱形式;遗嘱风险;遗嘱失效

大多数情况下,遗嘱多由立遗嘱人本人起草、审度、确立,不受他人的干预或是代为行使这一权利。因此,从其法律特征上来看,属于遗嘱人对其本人身后事务、财物等的单方且独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种独立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的公证活动,即是依法为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从外部因素来看,随着社会不断进步,部分个人财富的不断累积,使得遗嘱废立所牵涉的利害关系脉络纵横交错。在各种不良社会风气的侵蚀下,人们之间严重缺乏诚信基础,同时,相关规制法律的不完善,也是导致遗嘱鉴别难度日益提高的主因之一。而以内部因素来说,公证机构从业人员普遍存在业务能力、职业素质及道德修养层次不均等现象,也使得公证风险因素不稳定,无形中加大了公证工作难度。

1 遗嘱的概念综述

1.1 遗嘱的有效形式

不同的立遗嘱形式有着不同的生效条件限定,根据法律规定的项下分类,主要可分为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及公证遗嘱五类。如何确保每一种遗嘱形式都能够实现有效性,保障遗嘱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文将分别展开细述。

其一,自书遗嘱。公证制度尚未形成或是趋于完善的早前期,关于我国遗嘱的预立形式还多以自书遗嘱为主。从其字面意思便可探知其意,即遗嘱行为人自行书写,并予以签名作实的一种遗嘱形式。在现行系列相关法律规定中,对自书遗嘱效力问题的认定与规制条款不多,仅提及了遗嘱行为人如在其个人书写的遗书中出于真实意识表示的针对其本人财产作出相应处分的,同时具备个人签名及具体时间的,且无其他与遗书内容相悖的证据出现,便可将此视作自书遗嘱判定其效力。但至于如何具体认定、如何调查取证等系列衍生问题则并无其他详尽指引或规定,由此极易在实践中导致遗嘱效力的认定困难,引发遗嘱继承人、利益关系人等群体之间的矛盾,甚至造成诉讼纠纷。

其二,代书遗嘱。法律对于代书遗嘱的有效性限定有着比自书遗嘱更为严谨的规定,其必须要有两名以上与遗嘱行为人无利害关系的遗嘱见证人在场对预立遗嘱的行为作证,由其中一名见证人对遗嘱内容进行代写,落款必须注明具体时间,并加签遗嘱行为人、全部见证人及代书人的签名。然而,这其中牵涉一个决定“成败”的关键点,即对于代书人身份、理解能力、精神状态等个人资质问题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以致时常成为代书遗嘱成立与否的争议点。

其五,口头遗嘱。关于口头遗嘱有效性的争议从来都是不绝于耳,延绵不休。因口头遗嘱具备极易篡改、伪造、遗忘等明显缺漏,通常只有在遗嘱行为人遭遇临时突发危机的情境之下,并配有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见证人在场,才可以进行遗嘱的订立;如事后危机解除,这一口头遗嘱即刻亦已失效。也就是说,口头遗嘱的成立,只有在遗嘱行为人实在无可奈何、无能为力、别无他法的前提下,且有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之时才可作为遗嘱形式存在。而对于此,我国《继承法》对其效力的限定采取的是法律强制性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两相结合的证明方式。

其四,录音遗嘱。这是一种较为特殊的遗嘱形式,,因其无书面文字叙述内容,仅凭借录音资料证明遗嘱内容,存在极易被篡改、伪造的风险。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证据效力的认定,视听资料因其创作与修改难度较低,而被列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就是无法就其证明的事实被直接采纳,需要结合一系列相关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方能作出实际认定。如,添设视频录像佐证,在录音录像录制完毕后,由见证人共同验证、签名予以封存,并注明具体时间后交见证人保存;还要注意日后拆封时应在见证人、继承人或受益人、遗嘱执行人等悉数到场时当众开启封存的录音遗嘱载体。

其五,公证遗嘱。《继承法》明确规定了公证遗嘱的成立要件,必须是由欲立遗嘱的行为人本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后经由公证机构班办理证明手续方可生效。追溯公证遗嘱的法律渊源可总结出以下几点:一为明文法;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法》中规定的“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二为司法解释;同为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将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或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均视为可无需再行举证事项之一。所以在现实中,公证遗嘱已然成为当下大多当事人预立遗嘱进行身后事务交托、遗产分配以及各项事务执行的首选程序。但是,根据现行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业务事项的直接执行依据——《遗嘱公证细则》中关于遗嘱进行公证的整体流程规定,如申请、受理,或是生效、执行等系列问题都必须遵从严格规定,只有在遗嘱行为人符合上述各个环节规则要求的同时,也满足了实体法项下规定,才能够达到遗嘱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实现遗嘱行为人最终意愿。

1.2 公证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制

关于公证遗嘱的具体形式,学界普遍认为现行法律对公证遗嘱是以“打印”的形式,实行“法定主义”。据相关法律如《继承法》中并未对其制定具体详尽的规定,仅以一句“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带过。而现行《遗嘱公证细则》的出台,则针对公证遗嘱形式作出了进一步地明确:“遗嘱人可以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申请公证……”“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遗嘱草稿经整理、誊清,核对无误后,遗嘱人应当签名确认;若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公证人员可以代拟,并交遗嘱人核对、签名确认。”“公证遗嘱应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基于上述规定的综合推定与分析可知,法条本意的旨在将公证遗嘱的订立方式虽然“殊途”,但最终仍应“同归”为打印式。换言之,不论遗嘱行为人预先所提供的遗嘱是以自书、代书、口头、录音或者打印等形式,或甚至是无遗嘱原稿而面向公证人员进行直接口述述的,终归由公证机关将遗嘱行为人等等上述形式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打印文稿的形式制成一份“印刷版”公证遗嘱。

1.3 造成遗嘱失效的原因分析

能够导致遗嘱失效的原因多元,存在很多变量,篇幅有限,本文仅列举几种常见情况。

第一,“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以明文法条形式明确指出了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遗嘱成立的法定要件即遗嘱行为人必须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凡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备立遗嘱能力。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之时,应以遗嘱行为人设立遗嘱时间为准。

第二,内容违反法律或国家公序良俗的遗嘱无效。所谓“公序良序”,即指涵盖社会公德与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遗嘱自由权,但这种自由并非绝对的,而只是相对自由,其仍需受制于相关法律与公序良俗的制约。对此,我国《继承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具有强制性遗嘱继承规定,也就是说,在遗产处理时应先为法定继承人划拨必要的遗产份额,余下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如某一遗嘱内没有保留这一必要份额,则遗嘱内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归于无效。

第三,违背遗嘱行为人真实意识表示的遗嘱无效。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判定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且实质要件之一。如遗嘱行为人是在遭受胁迫、欺诈或威胁等非出于本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预立遗嘱,即便遗嘱其他形式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该遗嘱仍然判属全部无效。

第四,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所致使的遗嘱失效情况,即遗嘱行为人尚未过世,也就是说遗嘱尚未生效之时,其遗嘱继承人即已死亡,由此遗嘱中关于该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自然归于失效,遗嘱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值得一提的是,此处要区别开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盲目代入,因代位继承只可适用于尚未立遗嘱或是遗赠中的法定继承;而转继承则是在遗嘱已生效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应继承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2 公证遗嘱面临的风险来源

风险之所以存在,通常是由于事件自身的不确定性,加之不以人员个体意志为转移的因素所致,亦或是在发展进程中受主体行为人不恰当的行为而导致的。对于公证遗嘱的风险来源,下文分别借由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论述。

首先,主观风险。这是以公证机构从业人员主观意志控制而造成的风险,通常以下述几种事例为其表现:一是泄密风险。虽然《继承法》已有明确的保密制度,即“公证遗嘱在生效之前,遗嘱卷宗不得对外借阅,公证人员也不得对外透露遗嘱。”但仍然有部分公证人员心性不定,贪名图利,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将遗嘱内容告知遗嘱利害关系人。此等行为属于严重破坏市场公正秩序,亦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牟取私利之嫌。二是素质风险。由于我国公证系统采取的是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的普遍政策,这无形之中也就给公证机构从业人员施加了生存压力,在制定提高业务量的实施办法的同时,无形之中也会滋生出“根据意志导向来办事”的观点以此开拓业务源,出现类如引导遗嘱利害关系人作出有利陈述,导致公正结果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偏离正轨。此外,还有部分公证人员本着侥幸的心理办公,缺乏职业责任感,既不按照规定程序审查证据,也不遵从告知义务履行职责,严正影响着公证结果的公正性,同时也使公证机关的形象多受影响。

其次,客观风险。与上述主观风险相反,客观风险的存在,恰好是不受人员个体主观意志所控制的,也是个人能力所不能及的范围之外的。这类风险在现实工作中,常以这几种形态出现:一是技术风险。立足于科学技术不断刷新的信息时代,各种先进技术的“崛起”使得各种造假手段日新月异,由此对公证业务的开展带来了史无前例的直接风险。如公证申请人就其申请事宜,借助先进科技来进行伪造、修改,这无疑是对公证机构的鉴别水平发起的巨大挑战,也使社会公义与公民权益遭遇被威胁的风险可能。二是立法风险。即便在立法趋于完善的当下,相关遗嘱的立法仍旧多有缺失,所制定的条款过于简单笼统,且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于法无据”,要么就是“于法有悖”,很难真正解决纠纷,化解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继而难以保障遗嘱行为人意愿的实际履行。

3 完善遗嘱公证的路径探索

关于机构的风险防范。首要按照责、权、利三者统一的原则构建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公证遗嘱制度框架。同时,公证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对于遗嘱公证就应如审查民事法律行为对等,将行为人的意识表示、行为能力以及涉及遗嘱的内容、形式等各个环节进行详细审查。其次,基于本文上述风险及责任可知,遗嘱公证所肩负的风险与责任较大,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对其收费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参照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如按照遗产所涉标的比例进行费用的计付,有条件的还可以委托遗嘱信托机构进行遗嘱信托执行。

关于从业人员的风险防范。亟待构建完善的公证制度与监督体系来严格限定行业的准入门槛,制定清晰明确的追责纲要,规范业务办理流程,全面保障遗嘱行为人、利益关系人等各方合法权益。同时,为应对科技进步带来的技术犯罪,公证机构从业人员必须不断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业务技能水平与视野,降低因伪造、篡改等技术手段带来的公证遗嘱负面影响。

关于遗嘱真实性的风险防范。首要严格审查遗嘱行为人对其所立遗嘱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达,一旦发现胁迫、欺诈等违背遗嘱行为人意愿的行为即应判定遗嘱无效,以彰显公证的公义与权威。

关于遗嘱合法性的风险防范。公证机构从业人员必须对每一遗嘱内容进行严格审查,既要保证内容的合情合理合法,又要确保遗产是对遗嘱行为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公正处理,要能够明确区分开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所有权、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等法律基础概念。如夫妻一方单独立遗嘱时,只能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进行遗产分割,需要注意的是,如夫妻双方存在婚前约定的要一并列入考虑范畴内依法作出判定。

关于政策法规的风险防范。前文已提及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公证遗嘱的规制与保障条款较少,《遗嘱公证细则》自起问世以来已有十几年,在时代飞速发展的当下,该法律内许多法规已难以适用于现代所发生的矛盾与纠纷,同时,其部分条文甚至还存在与现行《公证法》相冲突的迹象,对公证实务造成了许多阻碍与困境,由此,针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即需要相关立法机关进行深入完善,明确具体指引,增加与公证遗嘱相关的具化制度,尽量避免在公证遗嘱效力判断时出现“于法无据”、“于法有悖”等两极现象。

4 结语

综上所述,当前很多遗嘱公证过程还存在不按程序办事、不依法依规办理手续等违规操作事宜,为避免最终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出现,公证机构及相关人员必须端正工作态度,依法执业,杜绝主观风险,降低客观风险带来的损害,树立公证机构严明公正,诚实可信的美好形象,促进我国公证事业的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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