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预期违约制度之完善
作者:徐艳 字数:5695 点击:
摘 要:预期违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与不安抗辩权同属合同期前救济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合同法》中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比较宽泛模糊,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也不尽合理,且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竞合与冲突。因此,本文建议在《合同法》中细化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整合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制度,增加预期违约撤回权的规定,并进一步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预期违约;不安抗辩权;比较法;默示预期违约
1 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1.1 预期违约的含义和基本形态
1. 预期违约的含义
预期违约,英文称Anticipatory Breach,我国部分学者亦称之为先期违约。该制度起源于英国判例,标志着该制度正式确立的案件是Hochster v. De La tour。在该案之后,预期违约制度相继被英美法其他国家所借鉴,随着其影响力的不断扩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也采纳了这一制度。
我国《合同法》通过第94条和108条之规定也引入了该制度,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学者的观点,预期违约指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限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2. 预期违约的基本形态
根据我国学者的主流观点,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默示两种基本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但履行期限届满前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构成明示预期违约的基本条件是:第一,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示发生在合同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第二,当事人是确定、自愿地作出这种表示的;第三,须以明示(书面或口头)方式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第四,没有法定的抗辩事由。
默示预期违约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基于对方的行为或相关事实合理推断出其将不履行到期合同义务。这种推断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身,即当事人是否将来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构建合理的预期违约制度的重要问题。
1.2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源自于大陆法系,是一种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定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在引入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同时,也引入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第68条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情形:(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则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均属于期前救济制度,两者都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届满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均适用于一方当事人可合理推断出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然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毕竟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存在如下不同:第一,前者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追究一方的违约责任,属于违约行为,而后者仅仅是一种履行抗辩权;第二,前者可适用于任何合同中,而后者仅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第三,基于第二个方面的不同,两者行使权利的主体也不同,前者的权利主体可能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而后者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第四,两者的救济方式也不相同,分别起源于英美法和大陆法的两种制度在救济方式上存在很大区别。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预期违约中的守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同当事人只能先中止合同的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2 比较法视野下的预期违约制度
2.1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美国继承并发展了英国判例法的预期违约制度,在美国《统一商法典》、《合同法第二次重述》中,都有关于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以《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第2-609条和第2-610条规定了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两者基本形态,并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1. 预期违约的具体形态
(1)明示预期违约:根据该法第2-610条的规定,构成明示预期违约有两个基本条件:首先,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第二,拒绝履行合同的表示将严重损害合同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价值。
(2)默示预期违约: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9条的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约”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而对方若未能在最长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按当时情况提供履约的适当保证,即构成违约。
2. 救济方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针对明示和默示两种预期违约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明示预期违约的救济:对于明示预期违约,守约方可以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选择无视对方明示毁约,等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主张违约责任。
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根据上述第2-609条的规定,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若对方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则守约方可将对方的行为视为明示预期违约,根据相关规定寻求救济。
3. 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的撤回权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11条还赋予了预期违约方撤回违约行为的权利,该条规定:“直至毁约方的下一项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前,他可以撤回其毁弃行为,但受害方此时己经取消合同或者实质性改变了其地位,或者另外表示他视毁弃行为为不可更改的除外”。这一规定明确了预期违约方形式撤回权的具体条件。
2.2 《公约》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为了解决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增强《公约》的适用性,《公约》同时借鉴了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从新的视角对预期违约进行了分类,使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更加科学。
1. 预期违约的具体形态
根据《公约》的规定,预期违约分为根本性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两种基本形态。预期非根本违约指因如下情形而导致的一方当事人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2. 救济方式
同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样,《公约》针对不同的预期违约形态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救济方式。
非根本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根据《公约》第71条的规定,非根本性预期违约中的守约方享有如下权利:第一,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保证;第三,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享有停运权。
(2)根本性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根据《公约》第72条的规定,根本性预期违约中守约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究其原因,预期根本违反合同的一方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在合同项下的期望价值。
3 我国预期违约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过宽泛模糊
我国《合同法》对预期违约的规定体现在第94条和108条中,根据这两条的规定,预期违约存在两种具体情形:一种是合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种是合同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预期违约明示和默示的两种基本形态,前者应属于明示预期违约,后者应属于默示预期违约。
上述《合同法》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仅包含了“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忽略了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而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行为和客观事实两个方面来推断该当事人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另外,将“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作为构成预期违约的一个标准过于含糊、宽泛,比如我们很自然地会有这样的疑问: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这种模糊的规定很容易给该条款的适用带来问题。
3.2 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合理
根据我国《合同法》在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未违约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而根据第108条的规定,未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第94条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即两种违约形态下,未违约方均有权解除合同。默示的预期违约是基于对当事人行为或客观事实的推断来追究其违约责任。然而,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与通过当事人的行为推断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毕竟大不相同,解除合同又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救济方式。因此,在默示预期违约中,直接赋予未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过于严苛,也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另外,上述规定赋予了未违约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规定未违约方是否有权坐等对方发生实际违约时再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合同法》第108条仅规定预期违约中的未违约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并没有作出规定。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最大的不同点在于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即追究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因此,两种情形下,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应当相同。
3.3 与不安抗辩权存在竞合与冲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69、94和108条关于不安抗辩权以及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我们很容易发现《合同法》中关于两种制度的规定是存在竞合的。例如,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生效后但履行期限届满前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此情形可适用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但是也可根据“当事人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适用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而不同法条的适用将直接导致当事人救济方式的不同。在前述例子中,若适用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则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保证,只有对方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约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该方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但若适用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有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之所以没有详细规定判断默示预期违约的条件,一个原因恐怕就在于我国《合同法》同时还存在不安抗辩权制度。这种猜测不无道理。实际上,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情形完全可以纳入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下,作为以当事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
4 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对策
4.1 增加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规定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虽然源自英美法系,但却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存在明显差异。我国《合同法》关于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仅包含了“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而忽略了当事人行为以外的客观情况,且没有规定所谓“以行为表明”中“行为”的具体种类。在细化默示预期违约的具体情形方面,可以参考《公约》关于非根本性预期违约的规定:(1)他履行义务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2)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
4.2 整合不安抗辩权与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如前所述,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情形完全可以纳入默示的预期违约制度下,作为以当事人的主观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情形。因此,可以把不安抗辩权制度中规定的具体事由纳入到默示预期违约之中,但这不代表凡是符合不安抗辩权标准的事由都是默示预期违约。而是在出现上述具体时候时,赋予非事由发生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若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担保,则构成预期违约。
4.3 完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
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规定不同的救济方式,两种情形下均赋予守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规定未免宽严失当。另外,《合同法》对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在这一方面,建议借鉴英美法和《公约》的相关规定,区分两种情形下的救济方式。具体而言:
第一,在明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只有在中止履行合同后而对方不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的情况下才能解除合同,并且在守约方提出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第二,明确守约方的选择权,即在发生预期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自主选择中止合同履行或解除合同抑或坐等对方实际违约再主张违约责任。
第三,对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进行细化规定,仅笼统规定守约方可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容易造成实际操作的困难。
4.4 增加预期违约撤回权的规定
现实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作出明示预期违约意思表示后又撤回其违约意思表示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本着合同效率原则,应当赋予预期违约方反悔的权利。而我国《合同法》并没有针对此作出规定。建议在今后的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违约方的这一权利。但是引入这项制度时,我们需要全面权衡,不仅要确认这一权利,还要明确行使这一权利的条件和限制,防止权利滥用。在这一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在下列情形下预期违约方不得行使撤回权:(1)守约方已经解除合同;(2)守约方实质性改变了其地位;(3)守约方以其他方式表明他认为此中毁弃行为是不可更改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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