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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死刑案件证据规则的几点思考

作者:肖中华 字数:3328  点击:

摘 要: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和粗线条的。一些关键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尚无定论,规定的比较灵活或存在空白。这样,一方面给我们严格执法、互相制约以及公民运用法律保护自己权利带来了不便,但同时也给我们审判环节充分运用证据原则,准确体现刑事政策和法治精神提供了一定的空间。本文在借鉴各国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谈几点我国的死刑案件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键字:措施;口供;举证责任1 刑讯逼供需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

刑讯逼供是死刑冤错案件的罪魁祸首。实践证明,死刑冤错案件绝大多数都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这是因为:其一,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没有杀人的人如果没有刑讯逼供一般是不能主动编造出自己杀人的有罪“供述”的;其二,自始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逼供、诱供,犯罪嫌疑是绝对不可能对犯罪现场的每个细节都供述的一清二楚的(除非嫌疑人有条件了解案件现场情况)。很多情况审判人员就是针对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某个细节的供述,来确信被告人是作案人的,因为被告人不是作案人是不可能知道一系列的关键情节的。但这一判断必须建立侦查机关没有逼供、诱供的基础之上,所以可以断言,杜绝刑讯逼供是从根本上解决死刑冤错案件方法。

口供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中的作用是因具体情况不同而不同的。在案件除口供外,其他证据已经确凿充分了,及即便有了口供也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口供的作用似乎显得不甚重要。但还有许多案件,往往是有了口供证据就充分,缺少口供证据就欠缺,这时口供的作用是不能忽视了。另外通过口供,还可以取得其他物证、书证等间接证据,这也是侦查机关往往过分依赖于口供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在审理中排除刑讯逼供的供述格外重要。目前在我国常见的解决刑讯逼供方法有:审查口供中的矛盾,审查口供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这种方法的弊端在于任何人的供述笔录前后都会有差别和矛盾的,完全一致的笔录并不一定说明供述的真实;还有的走访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侦查期间没有刑讯逼供,实践证明一些冤错案件中,也有公安机关的这种否定曾经逼供的情况说明;还有的出示部分供述的录像带,可想而知,即使是使用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也不会在情况说明和录像带中承认其有逼供行为。当前也有提出“零口供”办案的,以零口定案固然有其客观真实的优点,但诉讼成本太大,以至于应用起来很不现实;还有的机关规定审讯过程全程录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刑讯逼供现象,但也未必保证审讯之外“休息”时间进行逼供和诱供。

解决刑讯逼供需要一个过程,,除司法理念外,制定相应口供采用程序和审查使用制度十分重要。1、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的,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有刑讯逼供嫌疑的,就应当将口供视为非法证据排除。这些嫌疑的依据如:被告人有身体伤痕证明(排除入监前或他人形成的)、同监所犯人的证实、入监身体检查记录等,只要有上述证实之一,不一定非得确定并追究了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责任,仅为嫌疑就可以排除口供的使用,至少在死刑案件之中应当这样去做。但如果其他证据充分也可以定罪,如果其他证据不足就不能确认犯罪事实。2、利用辩护人的力量,保障侦查行为合法有效。提前律师在侦查机关的介入时间,初问时应当有律师在场,笔录方能有效,至少在对拟判死刑案件的嫌疑人应当这样操作,让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帮助。3、在死刑疑难案件和被告人不认罪的死刑案件中,慎重使用口供定案,必须用其他证据证明口供的真实性。可以采用排除口供,考虑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充分确凿的方法认定案件,如果排除口供,案件证据就不足甚至没有了,虽然被告人认罪也不能定案。

2 明确举证责任

1.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

举证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但是举证责任从实质上看,是一个实体权的合理分配问题,这种权利的是否合理分配最终决定了能否实现司法正义。在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中,由控诉方还是辩方承担更能实现司法正义,体现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但是控方作为国家权力的代表,从占有的诉讼资源来看,有明显优于辩方的优势,为了平衡双方的对等关系,要在立法上进行倾斜。赋予辩方更多诉讼权利,从增加诉讼义务的角度约束控方,以达到控辩双方的平衡。在辩方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增加辩方的诉讼义务,无疑是显失公平的。其次,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犯罪追诉权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应由检察机关承担,所以当国家的取证行为遭到质疑时,理应由代表国家权力的公安、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3 赋予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辩护律师在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律师根据其当事人的要求有权在场。从国际人权公约和各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应该享有三项基本权利: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由律师进行的调查权。在我国,律师的权利有严格的限制,虽然新的律师法对律师的权利有了一些松动,但是尚未赋予律师在场的权利。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谢佑平认为,律师在警察讯问时在场监督,能够确保警察不超越权限,任何一个警察都不会当着律师的面刑讯逼供。从客观上来讲,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可以消除侦查机关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对于非法证据的生成有遏制作用。侦查人员在侦查询问程序上享有完全的支配权,他可以自由地选择讯问的时间、地点并决定着讯问可能持续的时间。虽然从立案到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依法应该进行全面的监督,但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除拘留、逮捕以外的强制性措施及一些专门的侦查手段,包括留置盘问等讯问犯罪嫌疑人方式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讯问的合法保证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个人素养,这种秘密侦查体制为刑讯逼供提供了条件。而在这种境地下,如果引进律师在场讯问制度,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的正当权利维护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同时也达到了监督和制约侦查机关秘密侦查的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这是现代司法的需要,也是文明执法的保证。

4 实行侦押分离制度

目前,在刑事诉讼中,侦押合一也是非法言词证据得以存在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源头上掐断非法证据的生成,应当从羁押制度入手,实行侦押分离制度。诚如上文分析,侦查人员对于侦查讯问掌握了完全支配权,时间地点都可以由侦查人员随意决定,当侦查人员认为审讯不理想时,就可以采取突击式或车轮式的审讯,嫌疑人仍不“老实”的,有的就授意同仓被押人员对其实施暴力“教育”,以获得侦察人员“满意口供”。这正是在侦押不分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的结果。因此,必须改变现有的看守所的行政管理体制。按照侦押分离、罚执分离的原则,将刑事案件的侦查、看守分离。考虑我国目前的机构设置,可以将看守所由目前的公安管理划归司法局管理,以他律替代自律,监督和约束刑事办案人员的办案行为,规范刑事办案程序,从而减少刑讯或变相刑讯逼供的发生,为减少非法言词证据的出现,提供制度保障。其次,从科技手段上进一步监督侦查行为,改善看守所的科技设施。每个审讯室都应配备录像器材,可以做到对审讯活动的现场实时的监控,防止刑讯逼供,阻断非法证据生成的可能性。同时,监控的录像也可以成为用于证明是否非法取证的有力证据。

严格死刑案件证据规则,从制度上保证死刑案件判决的公正慎重,是解决死刑案件问题的根本保障。以上只是工作中的一点感受和思考,虽然有些想法意义积极,但也存在适用条件问题,这也预示着我们在理性道路上的探索还需要很长时间。

参考文献

[1] 卫晓莹. 论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J]法制与社会, 20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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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含春. 对我国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性思考[J].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0,(01)

[4] 陈娴灵. 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商榷[J]. 河北法学, 2010,(06)

[5] 肖 晗.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探析[J].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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