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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思考

作者:臧显欧 字数:2819  点击:

摘 要: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证据立法讨论中最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被确立和运用,处于完善之中,治安案件尚未确立。治安案件通过借鉴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尝试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并提出几点思考。

关键词: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还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明文规定,但是,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来的改革趋势,也是我国建立法治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

1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诉法(修正案)》)的通过,在证据制度方面做了大幅度的改革和创新,首次在立法层面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

非法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证据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非法”一词,主要针对取证手段而言的。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广义上讲,无论在刑事诉讼的哪个环节,只要采取了违背法律要求的程序、方法或其他规定而取得的证据都是非法证据,主要有:

1、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不具有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

2、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诉讼中法定形式的证据,如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捺指印的。

3、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

4、方法手段不合法的证据,即使用法律禁止手段获得的证据,如通过刑讯获得的口供或证言。

我国刑事诉讼狭义的非法证据,仅指后面两种。

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相互关联,不能等同。建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可参照《刑诉法(修正案)》有关内容,切入点从刑事诉讼领域狭义的非法证据入手,即可满足要求。

2 治安案件非法证据的排除

2.1 非法证据排除的概念

非法证据排除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不得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被采纳的一项证据规则。这里的“排除”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即:并不是说该证据完全不能使用,只是不能作为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使用。

“排除”的含义,是指非法证据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或指控的根据,即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2.2 非法证据排除的类别

目前,学界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范围主要有三种:非法言词证据之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及“毒树之果”的排除。

《刑诉法(修正案)》中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范围分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分别采取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现阶段,对“毒树之果”之排除,还没有明确意见。

2.3 治安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

《刑诉法(修正案)》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9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刑诉法(修正案)》将排除的证据分为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两类,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未进行明确分类。治安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应当比照《刑诉法(修正案)》,即:非法言词证据之排除与非法实物证据之排除。与此相对应,非法证据排除也应分为绝对排除与相对排除。

绝对排除,是无条件的排除,主要适用于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和暴力、威胁等不正当方法而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另外,对采用非法引诱、欺骗方法而获取的证据;对办案人员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证人按其设想的内容进行陈述,而获取的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允许补正。

相对排除,是有条件的排除,主要适用于非法实物证据。非法实物证据是指违法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

非法证据排除,需满足两个条件,即:一是该证据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二是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而未进行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治安案件非法排除,笔者认为:

第一,对待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区别对待,既不要一概采用,也不要一律排除。

第二,不同种类的证据要区别对待,如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必须排除,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并且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的要排除;不满足的,则不必排除。

第三,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可以区别对待,如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证据必须排除,轻微违反程序规定的可不必排除。

3 建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制度的思考

作为司法程序重要的内容之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在治安案件中能否发挥作用还有待检验,值得思考。

第一,完善监督审查机制。在公安机关设独立的监督部门,专门负责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审查后,向违法行为人做出书面通告,并排除非法证据,然后再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治安处罚。若违法行为人对于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可向公安机关监督部门提出申请,请求对证据的合法性重新审查。当违法行为人对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性产生疑议,并提出了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之时,公安机关应对其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如违法行为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或者治安处罚还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到法院对该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完善救济补偿机制。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一般在刑讯时就将证据销毁了,事后很难取证,导致建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异常艰难。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存在非法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应发现而没有发现,或发现之后没有排除,事后被发现,应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这种情况下应允许被告人通过上诉或再审获得救济,有待于立法或司法程序不断地予以完善。如果对当事人造成精神或经济上的损失,则相应予以补偿。

第三,完善责任追究机制。治安案件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更注重提高办案效率,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程序的重要性。治安案件的证据多以证人证言为主,排查起来难度较大。我国虽然没有出台有关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规定,但可尝试建立治安法庭,由法官来审查公安机关搜集的证据是否合法。可以使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开,,并将治安案件的司法权赋予治安法庭的法官。对违法收集证据的侦查人员,视情节轻重,做出相应处罚。有助于提高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效率,最大程度上维护司法公正,充分尊重和保障违法行为人的人权。

综述,建立治安案件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是对刑讯逼供的一种事后治理,对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①《中国需要什么样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②《证据、证据法、非法证据排除浅说——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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