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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存置与废除的争鸣

作者:戴莹莹 字数:2897  点击:

摘 要:中国死刑自产生之后,都被历朝历代统治者视为“治国法器”,也没有人胆敢怀疑过它存在的正当性。1764年,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首次谈到死刑废除,在此之后,关于死刑这个古老的刑罚手段是否废除的争论就没有停息过。在中国刑法学界也一直是一个热点问题。对死刑是存是废,国内学者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中国必须要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最终达到废除死刑这一伟大目标。

关键词:死刑;发展现状;策略

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运动中,康德和贝卡里亚两位伟大的哲人以截然不同的观点表达了对于死刑的不同看法。至此之后由此,世界上关于死刑存废争论前仆后继。时代在发展,人们的思想也在改变,越来越多的国家已经实际上或事实上废除了死刑。尽管如此,但中国基于自身的国情却并未废除死刑。中国目前虽然还不能废除死刑(并非不应该,而是缺乏条件),但是限制死刑却是完全应当的。对死刑的限制不仅仅局限在一般的限制,而应该是严格的限制,使中国的死刑制度能够与世界接轨,顺应世界的潮流。

1 中国死刑的历史沿革

死刑,在中国古代最早被称作大辟。虽然朝代不断的更替,刑罚种类也在不断的变化,但未变的是死刑一直被保留的,并为各朝的统治者所看重。这与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息息相关,中国自古至今就有“杀人者死”的法律观念,因而罪犯杀人后适用死刑也不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此种观点比较突出的思想流派是春秋时期的法家,它们主张“以杀去杀,虽杀可也”,从而赋予死刑以某种正当性和合理性。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此种死刑观念被历代统治奉为圭臬。

在中国古代,死刑罪名不仅繁多而且复杂,根据清代学者沈家本所作的不完全统计:“中国刑法,周时大辟二百,至汉武帝时多至四百九条,当时颇有禁纲渐密之议。元魏时大辟二百三十条。隋开皇中除死刑八十一条。唐贞观中又减大辟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刑法号为得中。”[1]

2 当代中国死刑的发展现状

2.1 79刑法及其单行刑法关于死刑的规定

1979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在该部刑法总则中共有4个死刑条文规定,而分则涉及死刑的条文有15个,共计28个死刑罪名。而在这28个死刑罪名中,仅仅反革命罪死刑罪名就占到了半壁天下,并且这些罪名多是备而不用的。在普通刑事犯罪中,死刑多是在杀人、放火、强奸、抢劫等罪名中适用。从1979年刑法关于死刑罪名的分布情况来看,政治色彩较浓,这是一个鲜明的特点。79刑法颁布以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进入了一个社会剧烈变动的转型时期,严重的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新型犯罪不断涌现。

2.2 97刑法关于死刑的修改

修订了的97刑法对待死刑的态度更加严谨,在原来的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和调整。在刑法总则方面,修改的部分主要体现在:(1)修改了死刑适用的基本条件,将79刑法的“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2)缩小了死刑适用对象的范围,将原本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可能判死缓修改成完全排除其适用死刑(包括死缓)。(3)放宽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条件,但严格了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在刑法分则方面,削减了破坏武器装备、盗运珍贵文物罪、流氓罪等少数几个死刑罪名,并且对死刑罪名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修改和调整。

2.3 刑法修正(八)案对死刑条款的删减

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刑法修正(八)案中对死刑的罪名又进行了删减,取消了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我国死刑罪名总共68个,而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却占44个。刑法修正(八)案削减的13个死刑占刑法总罪名的2.9%,占死刑罪名19%,占非暴力死刑罪名的29%。[2]从以上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原有的68个死刑中44个为非暴力犯罪,非暴力犯罪设置的死刑数量明显过多,应适当削减。削减的13个死刑占死刑总数的 19%,削减之后能够明显减少我国死刑数量。削减13个死刑均为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等于削减了1/3以上的非暴力犯罪死刑,可以毫不夸张的说刑法修正案八顺应了时代的发展,符合我国当前国家的法律政策。

2.4 刑法修正(九)草案拟取消的死刑罪名

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初次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拟对9种罪名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刑法修正(九)草案刑法修改拟取消死刑主要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9个罪名,该9个死刑罪名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对于该类犯罪尽量少用并慎用死刑是大势所趋。

3 中国死刑控制的策略

死刑的改革,应当从立法上、司法适用上以及执行上全面控制死刑适用,不论缺少哪一方面的力量,中国的死刑改革都是不彻底的。

3.1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的削减

经济性非暴力犯罪在世界其他国家适用死刑甚为罕见的,而中国恰恰经济性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较多,因此对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罪名的削减是理所应当的。正如伟大的孟德斯鸠所说的,任何超越绝对必要性的刑罚都是暴虐的。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中废除死刑,其优点主要体现在中国有很多贪污贿赂犯罪的人逃亡在国外,而想将这些人引渡回来,需要外国政府的协助,可由于我国对该类犯罪仍设置死刑,导致“同罪不通罚”,阻碍国际刑事合作。

3.2 扩大死缓制度的适用范围

死缓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限制死刑的适用。例如高铭暄教授指出:“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刑事政策的一个重大创造,是贯彻“不杀”政策的重要方法。死缓制度有力地说明,我们国家对那些有死罪,但还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没有放弃对他们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这就可以把死刑的适用实际上缩小到最小的范围。[3]死缓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中国在死缓的适用和执行上也已经形成相对比较完备的制度,应当充分发挥这个现成的制度在控制死刑方面的作用。

3.3 完善死刑的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贯彻“防止错杀”,并且将其贯穿于我国死刑政策的始终。但如何防止错杀?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报障,所以应当完善我国死刑的复核程序。又该如何加强死刑复核的力度?首先,应保证控方和辩方更多的参与到复核程序中来的,而不仅仅是法院控制死刑复核的全部操作。其次,加强监督,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国的死刑复核程序现在多数是在秘密的情形下进行的,缺少公开性,使得不能达到死刑复核程序的真正目的。而解决这一问题,应当通过加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从而杜绝法院的任意行为。

参考文献

[1]沈家本.历代刑法考(四).北京:中华书局,1985-2028.

[2]赵薇玮.我国死刑存废之回顾与发展--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上海: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30.

[3]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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