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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罪推定

作者:陈永新 字数:4908  点击:

摘 要:所谓无罪推定原则,其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认定为无罪的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宪法原则和刑事诉讼原则,已经为世界多数国家的刑事程序所采用。此原则在促进人权保障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因而得到了普遍的接受。根据该原则的要求,对于疑案的处理应当做到有利于被指控人、控方空方承担举证责任、不得预断审判结果和排除合理怀疑等几个方面。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无罪推定的完善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 无罪推定原则的含义

无罪推定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无罪推定本质上是一种法律推定。所谓推定,是指由前提事实推认结论事实的一种证明。推定分为“事实上的推定”和“法律上的推定”两种。前者是根据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合理的推断,它实际上就是指合理的事实认定;后者则分为“可以推翻的推断推定”和“不可推翻的推定”。“不可推翻的推定”是一种拟定的推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反证的方法加以否定。它实际上并不是一种证据法则,而是一种实体法规则 ,而“可以推翻的推定”则是一种纯粹的证据法规则,由于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举出反证加以推翻,因此它实际上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它将法定的反证负担加在另一方当事人身上,而享有推定利益的当事人则可以免除举证的责任。无罪推定就属于法律推定中的“可以推翻的推定”,它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加于控诉方身上,而使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免证的特权。在民事案件中,就推定被告人不负有责任;在刑事案件中,就应推定被告是无罪的。

作为刑事诉讼基础性理念和原则,无罪推定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蕴涵着深层次的意义,与尊重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平衡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多元价值等有着紧密的联系。

2 无罪推定的根据和渊源

2.1 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基本人权

作为被国际公约认可的一项基本的人权准则,无罪推定原则始终以如何更好地促进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功能为主要内容,它以对全世界所有的人进行保护为目的,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无罪推定原则在人权保障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己经逐步发展为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同时它也具备了人权的基本属性。

2.2 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原则之一,主要适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在英美普通法上,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贯穿刑事诉讼制度的“一条金线”, 无罪推定原则彰显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蕴含的人权精神。构成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现代刑事诉讼结构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控审分离,(2)法官居中裁判,(3)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就辩方而言他们仅仅是相对弱小的个人,而控方行使的却是国家追诉权,代表了国家权力,拥有许多特权。在控辩双方力量相差悬殊的情况下,很难实现平等对抗。为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在诉讼过程中,必须尽可能地减少刑事诉讼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和妨碍。就必须赋予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审判时应给予被告人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障,以提升其诉讼地位。无罪推定以其特有的方式在均衡控辩双方的关系,保障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2.3 无罪推定原则反应了现代刑事诉讼规律

法谚:“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原则的重要依据,该原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必须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对收集到的证据用作定罪存有异议,则应该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首先,明确了刑事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保障了诉讼的顺利进行。

其次,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诉讼的效率价值。生动揭示了效率对于实现正义的重要意义。

再次,无罪推定原则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任务。无罪推定原则将被追诉的的被告人同犯罪人区别开来,要求非依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使其能够在被追诉过程中依然享有基本人权。

3 无罪推定原则的配套制度

现代刑事诉讼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但是被告人和控诉机关之间很难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原因在于原因在于:控审分离是各国刑事诉讼的一大原则,其实质的要求是通过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立,对案件的认识进行反复检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实现控诉公正。如果在判决有罪前就将追诉机关或个人的有罪认识强加于被控告的人,控审分离还有什么实质意义呢?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有罪了,何必再经过审判程序审判呢,此时直接可科处刑罚便是了。然而,诉讼构造的基本要求之一,是裁判者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担当裁判,控诉与审判必须分立。由于无罪推定确立了法律上无罪的观念,使得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有了更具体的内容,使审判程序及其审判公开、直接言词原则等更具有实质意义。

同时,由于无罪推定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判决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使得追诉机关或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形成的有罪认识,必须从审判权的角度重新进行评价,并且只有经过审判权的确认才有意义。也就是说,尽管在进入审判程序之前或判决前,案件经过侦查起诉、追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但这只是追诉机关或个人的评价,还不是国家从审判权的角度对被告人行为的最终法律评价,也不等同于这种评价,而只是通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作出的裁判,才能最终对被告人行为作出法律上是否有罪的评价,或者对追诉机关或人员的指控作出确认,或者否定对被告人的指控。如果不在法律上区分有罪与无罪,把审判机关判决结果混同于追诉机关或人员的认识,控审分离就失去了实质意义。

根据各国法律和国际性稳健的规定,无罪推定的表述方式有一个基本的样式:“在……之前,被告人(或任何人)……”。前半部分讲无罪推定的前提,后半部分讲对待被告人(或任何人)的方式。尽管无罪推定有不同的表述方式,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是相对确定的。概括起来,无罪推定包括以下几层含义或内容:

1、被告人的罪行须经依法证明。具体要求是:由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负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当裁判者对被告人有罪的判断尚存怀疑时,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2、有罪判决须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作出。一方面,有罪判决须由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作出,未经法院宣告有罪,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不能从法律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法院的有罪判决必须经过合法、正当的法律程序才能作出。未经法定程序,即便法院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3、被告人拥有对抗国家追诉权的程序保障。在对被告人定罪之前,他在实体法上居于无罪的地位,在诉讼程序上居于受国家追诉的地位,与诉讼外的无罪公民不可能完全一样。无罪推定的含义之一就是保证被告人获得一系列对抗国家追诉权的诉讼特权和程序保障,纠正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力量不平衡状态。这类特权和保障如获知被控罪名和理由、获得律师协助,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等。

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ule)的规定,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 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a)。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是应当提醒陪审团: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犯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1984年10月,英国议会通过的《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再次重申犯罪嫌疑人同普通公民一样享有沉默权。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也都有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4 我国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及完善

4.1 我国关于无罪推定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不能说我国已经完全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往往会受到多方面的压力,比如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被害人家属的威胁以及社会舆论的宣传。检控机关对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会有意见。所以我国还存在大量“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挂”的案例,留下了有罪推定的阴影。

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习惯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再加上衡量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破案率,因此给刑讯逼供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例如处女卖淫案曾在全国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应该更新司法观念,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并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这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修整后的刑事诉讼法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向科学与民主的方向前进了很大一步,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4.2 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善

新中国成立以后,无罪推定原则发展过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我国法学界也对无罪推定的适用经历了三次较大规模的讨论。分别在50年代、80年代以及90年代。而到了2012年第二次修订刑诉法后,立法上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相关制度又进一步进行了完善。

第一,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

把定罪权统一归法院,法院以外的任何人、任何单位、团体及其他司法机关,都无权判定一个人有罪,而只有法院通过法定的程序进行审判之后,才能宣判一个人有罪。以便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促进法治趋同化和“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人权事业

第二,疑罪从无的立法取向。

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证据不充分就判决一个人有罪,很容易导致错判、误判、从而达不到法律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公诉机关举证不充分,不能达到证明某人确实犯了罪,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宣判无罪。

第三,关于沉默权的制度设计

现在刑事法律针对封建专制及以前的法律体系中以“刑讯逼供”等为手段获取证据而提出来被告享有的“沉默权”,从根本上禁止了刑讯逼供的落后的取证方式。以严格的证据规则和诉讼程序,确保被告人的正当权利。

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显然,这与沉默权的规则是背道而驰的。从举证责任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而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规定实际上要求犯罪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变相地让犯罪嫌疑人承担了举证的责任。 对于沉默权,在实践中也不应机械地,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也可以告知有放弃沉默的权利,告知我国刑法中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积极鼓励其放弃沉默,如实陈述。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 金华:《米兰达规则的蜕变及其启示》,载《武陵学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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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刘根菊. 法院统一定罪原则与无罪推定.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版

6、(美)V·A·格里菲思:《英美法总论》,姚淇清译,正中书局1976年版

7、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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