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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伦理视野下的“亲亲相隐”

作者:严文俊 字数:9865  点击:

摘 要:“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能在我国古代经久不衰,离不开儒家伦理观念的支撑。因此在儒家伦理中,“亲亲相隐”制度如何可能,便成为了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认为,在强调伦常秩序的家族主义伦理中,“爱亲”与“守法”的要求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天理、国法、人情合而为一的运思模式中,“亲亲相隐”制度应运而生。并且,“亲亲相隐”制度在当今社会仍有其存在的价值,我们需要通过立法途径来重构“亲亲相隐”制度。

关键词:“亲亲相隐”制度 ;儒家伦理; 伦常秩序; 家族主义伦理

亲亲相隐制度是一项颇具温情的传统法律制度。正因为亲亲相隐制度的存在,亲情义务与守法义务才被完美地结合起来。在亲属触犯刑律的情况下,容隐制的出现避免了人们在爱亲与守法之间,进行两难选择。而“爱亲之心”和“守法观念”对于构建一个良序社会来说,都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我们无法想象一个人情冷漠、道德荒芜的社会,能够产生拥有博爱胸怀的好人;我们亦不能想象践踏法律、藐视规则的社会,能够存在良好的秩序。因此,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融合了“爱亲”和“守法”两种重要的价值,它们一并支撑起了有道德的人和有秩序的社会。

既然容隐制度是一个有价值的制度,那么值得追问的是其价值的来源。容隐制度并非无根之水、无本之木,它是植根于儒家伦理观念的土壤之上的。本文要讨论的中心主题就是:在儒家伦理中,“亲亲相隐”制度如何可能?本文首先要对容隐制度的内涵和价值做概述;接下来,本文会解释“亲亲相隐”制度背后的儒家伦理观念,即家族主义伦理,这一部分会探讨家族主义伦理对容隐制度的生成到底起到了什么作用;最后本文会谈到当下立法中容隐制度的缺位问题,并提出制度构建方面的建议。

1 “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与价值

1.1 “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

“亲亲相隐”制度,也可以被称作“容隐”制度,其本质属性体现在“隐”字上。要理解“亲亲相隐”的内涵,无非就是要明白什么叫“隐”,“隐”什么,为谁而“隐”。至于“隐”的内涵,有学者曾经采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对其做过研究。即通过查询儒家经典文本中对“隐”字的使用方式,来辨别“隐”字的语义。在论语《子路》篇中有个“直躬攘羊”的典故,通过把握“隐”字所出现的语境,我们可以因而辨明“隐”字的含义。故事的原文是这样的: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把握“隐”字所出现的语境是不难的,因为这段文字中,孔子所反对的,无非就是子证父罪的行为。孔子主张,在父亲犯罪的情况下,最正直公道的做法其实是为亲属隐。我们可以看出,这段话的“隐”字,其实是作为“证”的对立面而出现的。而“证”字包含了作证、告发的意思,那么与之相反的“隐”字的意思就是不作证、不告发。因此用更精炼的语言来表述,“隐”的含义即是隐默不言。

当我们确定了“隐”字的含义之后,接下来我们要确定“隐”的对象是什么。在“直躬攘羊”的例子中,孔子所提倡的“子为父隐”,是隐瞒父亲偷羊的行为。我们可以把这个结论一般化,因为偷窃是犯罪行为的一种,我们不难辨别出“隐”的对象是亲属的犯罪事实。但对于亲属犯罪事实的隐默不言,其实只能够算是容隐制度的一部分。要把握“亲亲相隐”制度的全貌,我们还需要结合其它文本去分析。

“隐”的对象还可以包括有罪的亲属本人。汉律中有一个经典的表述叫做“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通过诏书的形式公布了这一法律,内容如下: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今有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从上文可以看出,我国汉代的法律中,已经包含了允许人们隐匿有罪的亲属本人的规定。法律不追究卑亲属为尊亲属隐的行为,,尊亲属为卑亲属隐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上请”制度来减免罪责。总的来说,法律对隐匿有罪亲属本人的行为持宽容的态度。

对于容隐的对象,我们还需要注意的是,严重的国事犯罪是不适用容隐制度的。唐律中曾记载了亲属犯谋叛以上罪行不得容隐的规定,即“若犯谋叛以上,不用此律。”同时,国家鼓励人们举报亲属的国事犯罪行为。唐律规定“谋反大逆及谋叛以上皆为不臣,故子孙虽告亦无罪,缘坐同首法。”即卑亲属告发尊亲属谋叛罪行的行为被国家认定为自首行为,并免于承担刑责。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对“亲亲相隐”制度所指向的对象做一个总结:除非发生严重的国事犯罪,否则人们隐瞒亲属的犯罪事实,或是藏匿有罪在身的亲属本人都是合法的。

接下来我们还需要明辨“为谁而隐”,即容隐的亲属范围的问题。从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上看,容隐的亲属范围总体上呈扩大的趋势。在秦代,容隐的亲属范围还是比较小的,秦朝的法律规定,子告父罪的案件不但官府不予受理,而且再告官府还要治罪。到了汉代,容隐的亲属范围扩大到父子之间、夫妻之间、祖孙之间。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兄弟姐妹也被纳入容隐的范围之内,官府“拷妻证夫”、“拷子证父”、“鞭父母问之所在”、“以妹责兄”的行为都被视为非法。到了唐代,容隐制已经发展到成熟阶段,容隐的亲属范围之大也是空前的,唐律中的容隐范围不仅包括父母、夫妻、祖孙、兄弟姐妹等大功以上亲属,还包括“服轻情重”的小功缌麻亲属,例如夫兄弟、兄弟妻、外祖父母、外孙和孙之妇。到了明清,容隐的亲属范围继续扩大到了所有有服亲属。总的来说,我国古代容隐的亲属范围没有固定的外延,越来越多的容隐行为被国家确认为合法。

因此,当我们明确了什么叫“隐”,“隐”什么,为谁而“隐”之后,我们就可以对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做全面的揭示。所谓“亲亲相隐”制度,就是在法律所认定的亲属范围之内,人们可以就亲属的犯罪事实(除严重的国事犯罪以外)和有罪亲属的去向隐默不言的一项制度。

1.2 “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

在引言当中我已经提到,“亲亲相隐”制度是个有价值的法律制度,它可以指引人们做出“爱亲”与“守法”得以两全的行为。在“亲亲相隐”制度的价值层面,还有一些值得玩味的话题,比如“亲亲相隐”制度与反对株连、保障人权的关系;还比如“亲亲相隐”制度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关系;再如“亲亲相隐”制度所提倡的“爱亲”与“法治”的内在联系,本小节中我准备就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首先,“亲亲相隐”制度的出现有助于防止株连、保障人权。我们有理由设想,当亲属在面临刑事处罚的威胁时,人们会出于“爱亲”的天性做出匿护亲属的举动,倘若法律要对人们匿护亲属的行为进行处罚,那就等于法律强迫人们去做违背人道亲情的行为。因此越是品行高洁、秉性仁厚的人,越不会为了逃避法律处罚而告发亲属。所以如果法律允许对亲属进行拘传、拷讯,从而强迫亲属作证,就等于变相承认了株连的合法性。在我国古代,统治者出于仁政的考虑,通过颁布容隐制的方式来避免司法专横和株连。在当代,我们可以为容隐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进一步夯实和补充,从保障人权的观点来看,容隐制度有助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一方面,因为容隐制度的规定与罪责自负的原则相暗合,人们能够基于此免于为亲属的罪行承担责任;另一方面,法律尊重人们的爱亲之心,也就是尊重人类固有的理性、良知和人格尊严。因此,“亲亲相隐”制度不仅是一个防范司法专横和株连的制度,亦是一个能够保障人权的制度。

其次,“亲亲相隐”制度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一方面,我们知道,家庭是否和睦,取决于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爱和信任。在人与人之间充斥着冷漠和不忠诚的环境中,是产生不了幸福和谐的家庭生活的。同时,告亲的行为也违背了既有的伦常秩序,与父慈子孝、兄良弟悌的伦理规范背道而驰。因此在传统法律制度中,不乏“告亲者罪”的规定,唐律可以算是其中的一个代表,唐律中规定“告父母、祖父母绞,告期亲尊长、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徒二年”,可见统治者对告亲的行为是严加防范的。另一方面,由于在以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传统社会中,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单位,五服之内的亲属不仅广泛地存在财产关系的连带,而且具有利害与共、荣辱与共的特征。倘若法律不允许容隐,后果则是剪断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爱与信任的纽带,因而也就破坏了以血缘为基础的伦常秩序。在一个世代聚居、安土重迁的社会中,倘若固有的伦常秩序被破坏,那么整个社会就面临着的动荡和解体。因此,“亲亲相隐”制度的一个重要价值就在于固化血缘亲情、维护社会稳定。

再次,“亲亲相隐”制度所提倡的“爱亲”与“法治”具有微妙的内在联系。一方面,“爱亲”是“博爱”情怀产生的基础。孟子曾有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由此可见,对外人和外物之爱,无非是以亲属之爱为起点推衍开来的。可见“博爱”理念的生成必然建立在亲属之爱的基础上,而“博爱”理念又能够增强法治社会的稳固性。所谓法治社会,即一个有着善良、公正制度的社会,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制度有利于社会中的每个成员,并保障了每个人的良好生活前景。因此在法治社会中,做出适法的行为就等同于做正当的事,做一个守法公民也就等同于做一个正直的人。所以在法治社会,拥有“博爱”情怀的人必定是自觉遵守法律的人,品行端正的人也会按照法意来安排他们的生活。总而言之,当亲属之爱上升到博爱的层次,人们便能够形成自觉守法的道德动机。因此我们能够认为,“爱亲”与“法治”之间亦有着内在的融贯性。

2 “亲亲相隐”制度背后的儒家伦理

在我们探讨完“亲亲相隐”制度的内涵与价值之后,值得追问的是:到底是什么支撑着“亲亲相隐”制度的法意?也就是说,“亲亲相隐”制度产生的伦理基础到底是什么。由于我国传统法律制度总的来说是一个“礼法结合”的制度,儒家伦理作为传统法律制度的源泉和基础,为传统法律制度奠定了文化根基。简言之,我国封建社会的法律就是一部儒家伦理法,它的基点是家族主义伦理。本文接下来要探讨的,就是家族主义伦理与“亲亲相隐”制度到底有何种内在联系,它又是如何为“亲亲相隐”制度奠定文化根基的。

2.1 家族主义伦理的观念及其成因

家族主义伦理强调家族本位的观念。所谓家族本位,就是指家族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法律资格。家族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的概念,个人本位的观念把每个人都视为主体,按照个人本位的观点来看,每个人都具有理性,每个人都具有选择过何种生活的道德能力。但是家族本位对个人的看法与其大相径庭,以家族本位的观点来看,每个人的地位是由其在家族中的身份所决定的,在不同的家庭关系中,一个人可能同时具有不同的身份,即一个人可能同时兼具父亲,儿子,兄长的三重身份。而家族伦理主要的调整对象是人们的身份关系,对于不同的身份关系,对其调整的伦理规范也不相同。因此我们可以说,家族主义伦理的本质就是一种伦常秩序观。

在以伦常秩序为基础的传统法律图景中,个人是不具备决定自己如何生活的自主权的。比如说在婚姻的缔结问题上,“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一宗婚姻是否成立的先决条件。再比如说在财产的处分方面,典卖家财和“别籍异财”的行为都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后者还触犯了“不孝”罪,依法要受到刑事处罚。还比如说在对子女的惩戒方面,父母拥有自行责罚权和送惩权,即父母不仅能够亲自惩罚子女,还可以请求官府代为惩处。我们可以看出,在以伦常秩序为基础的法律中,尊长(尤其是父母)对于卑幼具有绝对的权威,对其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事务具有支配性的权力。这种支配性的权力,我们可以把它称之为父权。因为在伦常秩序中,父亲的身份象征着一家之主,在家庭中有着绝对的权威。所谓夫权、族权之类的权力,实际上是父权的延伸。

在了解了家族主义伦理之后,值得追问的是,为何我国的传统法律要赋予家族主义伦理以合法性。原因不外乎以下几点:其一,个体血缘家庭是传统伦理的基本组成单位。家族、国家是家庭的延伸,君仁臣忠的政治伦理的形成离不开父慈子孝家庭伦理,因此为政之礼和家庭之礼实际上是融通的,虽然前者表现出来的形式是法律规范,后者表现出来的是伦常秩序,但是它们中间也有内在的关联性。其二,在物质条件方面,我国长期的生产方式是一家一户的小农经济,小农经济的耕作模式不同与西方的庄园制,小农经济的耕作方式是精耕细作,以满足自给自足的生活需要,而庄园制中的农民的耕作方式是集体耕作,收成大部分要上交封建主。在小农经济中,富有经验的长者是农业生产的领导和指挥者,其生产经验靠言传身教的方式代代流传。而生产秩序的维持,离不开宗法规范,也就是伦常秩序的调整。由于家长在子女的行动和财产的支配上有决定权,因此国家通过立法固化家长的权威,也就能够保证有充分的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最后达到百姓丰衣足食、社会稳定。其三,是政治权力的支持,家族本位所包含的伦常秩序观念重视人伦道德和血缘亲情,而倘若法律制度顺乎人道亲情,就能够便于人们对其进行遵守。我国古代的统治者也重视到这一点,因此汉武帝就曾提出过“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按照儒家的秩序观,只要统治者重人伦、明礼义,就可以达到善治。因此,家族主义伦理便成为了历代统治者所推重的治国观念。

2.2 家族主义伦理与“亲亲相隐”制度的关系

上文已经提到,传统法律中家族主义伦理观即是一种伦常秩序观。所谓伦常秩序,本质上就是儒家所说的“礼”,它的基本原则是三纲,即“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董仲舒曾经为了强调三纲的至上性,曾经把三纲提升到“天理”的高度,即“王道之三纲,可求于天”。“礼”之所以具备了法律约束力,离不开引礼入法的过程。从汉代开始,我国传统法律中礼与法的沟通就从未间断。例如董仲舒本人就首创了“春秋决狱”制度,所谓“春秋决狱”,就是指司法官员将礼的精神和原则引入司法裁判,使之成为断案的依据。在汉代,经学大师注释法律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他们的注释被称为“章句”,具有法律效力。到了魏晋南北朝时代,随着“八议入律”、“准五服以治罪”、“存留养亲”的出现,礼与法进一步得到结合。唐律是我国传统法律制度的集大成者,在唐律中,礼与法得到了完美的融合,法律伦理化的局面已经形成。比如,严重违反礼的行为被列为“十恶”重罪,依法要给予严厉处罚;再如,名例律之中的“收赎”制度,也体现了“耄耋不刑”的礼原则;还比如,户婚律中的“七出三不去”制度,就借鉴了《大戴礼记》中的“七去三不去”。可见,通过礼法结合的方式,家族主义伦理已经支配了法律的发展,并已经成为了立法和司法中的指导思想。

既然儒家伦理原则已经成为了法律的指导思想,“为孝而屈法”也就成为了在本质上合乎法律精神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古代,为尊亲属隐,尤其是为父母隐是被法律允许的行为;反之,子告父罪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不孝行为,是要受到国法严惩的,汉律规定要对其处以“弃市极刑”。可见为尊亲属隐在古代是一项法律义务。另外,家族主义伦理还特别强调对人情的重视,所谓人情,就是指以血缘伦理为基础的亲情,在家族主义伦理中,不仅卑亲属对尊亲属负有亲情义务,而且尊亲属为卑亲属也负有亲情义务,在作为伦理原则的“十义”中,不仅仅包含了“子孝、妇听、幼顺”,还包括“父慈、夫义、长惠”。因此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同样允许为卑亲属隐,比如唐律规定,除了国事犯罪以外,隐匿所有的卑亲属都不受法律处罚。总而言之,在家族主义伦理的支配下,天理、人情、国法总体上呈现融合的态势,合于礼、顺乎情的行为,就成为了法律所许可的行为,因此我们也不难理解,“亲亲相隐”制度之所以会在我国传统法律制度中出现,就是因为它符合了家族主义伦理中对天理、人情的重视,才取得了自身的合法性。

3 “亲亲相隐”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3.1 当今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缺位

我国现行立法中不存在对容隐制度的直接规定。在2012年的刑诉法修正案中,我国法律也仅仅是赋予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不出庭作证的权利。这一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是明显的,即旨在维护被告人的家庭关系,因为一旦近亲属出庭作证,就会使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面临消解,从而破坏了良好的家庭关系。但是,免于出庭作证不意味着免于作证,当亲属面临刑罚处罚的时候,我国公民有依法作证的义务。可亲属作证义务的设置本身对于维系良好的家庭关系同样是不利的,虽然被告人和亲属处在不同的场合,但是如果被告人知悉亲属的作证行为,同样会降低对亲人的信任感。另外,人们往往会由于自己的作证行为引起自责和羞愧,这种负罪感将会伴随着人们的一生。因此,鉴于要求亲属作证的立法欠缺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我们有理由通过新的立法去避免法律对人的道德伤害。出于对被告人的家庭关系以及其亲属人格维护的考虑,我国在当前亟需建立起容隐制度。

有人可能会对容隐制的设立持反对意见。他们或许认为,容隐制的出现会导致取证困难,以至于无法对罪犯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从而损害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尊严。但笔者认为,鉴于当今科技水平与古代相比有着翻天覆地的变化,亲人的口供远不是司法机关获得犯罪事实的唯一来源,在信息采集水平和司法鉴定技术高度发展的今天,认为容隐制的出现会导致取证的困难,从而去否认容隐制立法,算不上一个有力的理由。但有人或许会继续提出质疑,他们可能会认为,倘若亲人的口供在某一个案件里,成为了案件侦破的唯一突破口,那么容隐制的存在将会方便罪犯逍遥法外,逃脱刑罚处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正视亲情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问题。很显然,惩罚罪犯对于国家和社会来讲,是一种重要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在此时国家利益应当向亲情利益让步。理由在于,爱亲属是人的固有本性,它和人的理性、正义感一样,都是人的道德人格之基本组成部分。一个有德性的人为了帮助亲属宁愿遭致刑罚处罚也在所不惜,正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在面临不公正的制度的时候亦勇于抗争一样。在亲情利益的背后,隐藏着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权利,这种权利是人格尊严权利,它是作为一个理性、完整的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在一个提倡良法和善治的法治国家里,我们必须主张基本人权对于公共利益的优先性,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不能以较大的公共利益之名而受到伤害。因此基于上面的理由,容隐制的立法势在必行。

3.2 当今立法中“亲亲相隐”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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