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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中的规制标准

作者:郑何方 字数:3703  点击:

摘 要:随着互联网经济不断地深入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改革当中,互联网从自由竞争的时代跨向垄断竞争的时代,甚至在互联网的某些领域已经出现了垄断现象,而传统的、产生并发展于工业经济的反垄断法无法适用于新兴的互联网行业,同时,现行的《反垄断法》在约束互联网经济行为中存在许多空白,因此对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制标准进行探究,显得十分必要。

关键词:互联网;支配地位;法律规制

近几年以来,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涌现出大批新兴的包括腾讯、奇虎、百度等大型网络公司,而在日益激烈的网络竞争当中,不少网络经营者的行为已经成为传统意义上的垄断行为。从2007年的全民医药网诉百度“竞价排名”一案,到2010年的“奇虎360与腾讯QQ”一案,互联网行业的垄断行为日益彰显。

由于当前使用的竞争法并没有关于互联网行业中的垄断行为的相关规定,致使部分互联网企业游离于法律的边缘,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肆无忌惮的侵害着广大消费者的权利。因此,完善互联网相关行为要素的认定,显得势在必行。

1 互联网经营相关市场的界定

界定相关市场是指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中指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相关市场”界定的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组或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而“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在反垄断执法中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公告》第7条,“相关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性能、用途及其价格,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相互交换或者相互替代的所有产品或者服务。而笔者认为,在上述相关观点的基础上,相关市场还应当在互联网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的虚拟增值服务、视听服务等非物质方面上做出明确约定。

相关市场界定的过于狭窄,就会夸大涉嫌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力和其行为的反竞争效果,使其受到不应有的规制;相关市场如果界定的过于宽泛,则该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程度就会被夸大,那些实际上行使或者将来可能会行使市场支配力、从事着反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便有可能逃脱应有的规制。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合理替代性分析法”(即根据产品的性能和价格因素从需求和供给角度判定该产品是否在市场上被替代)以及“SSNIP”测试法(全称为Small but Significant Not-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即界定相关市场时,应考虑一个数额不大,但是很重要且非暂时性的涨价)来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对我们来说,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 互联网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简单来讲,就是经营者具有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即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能力。

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财力和技术条件、控制销售市场或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市场的竞争状况、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以及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考虑。

计算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是认定企业在相关市场中维持垄断价格的能力,通常做法是根据市场集中度进行推断,以一个确定的市场份额为参照系数,推定一个或多个达到该规定标准的企业或者企业联合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推定达不到该规定的市场份额的标准的企业或企业联合体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初次之外,还要考虑企业的影响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进入采购或销售市场的渠道、与其他企业的联合、将其供应或需求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市场相对人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等。

目前,无论是从“奇虎360与腾讯QQ “ 一案,还是从”百度竞价排名“行为看,我国目前互联网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主要是以《反垄断法》第19条中指出的”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即可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界定标准。通常市场份额的界定,是通过第三方机构发布研究报告而产生的,因此规范第三方调查机构的合理、合法、公平等因素,也应当纳入该支配地位认定的考量当中。

3 互联网滥用市场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识别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被称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企业获得一定的市场优势地位后滥用这种地位,对市场中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4]欧盟竞争法第86条中指出:因为一个或多个在共同市场内占有优势地位的企业滥用这种地位的任何行为,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贸易的,因与共同市场不相容而被禁止;特别是禁止包含下列内容的滥用行为: (1)直接或间接地实行不公平的购买或销售价格,或其他不公平的交易条件的;(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的;(3)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对方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4)要求对方当事人接受与合同主体在本质上或商业惯例上无关联的附加义务,作为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的。

如何判定行为的性质从而认定其滥用了市场支配地位?欧共体法院在“霍夫曼-拉罗赫案”中认为:“滥用是一种关于优势地位企业行为的客官概念,滥用行为指能影响市场结构,使市场中竞争程度为之减弱的一切行为与措施;并通过与商业运营中产品与服务正常竞争状况下比较,认为会对现有市场竞争程度之维持或成长造成影响。” [4]在MCI通讯公司诉美国电话电报公司案中,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处在市场支配地位上的必须设备持有者应当允许竞争对手使用,否则即构成对其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不难看出,对于滥用,大多数情况是发生在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互联网经营者,通过捆绑、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特定化硬件设施、强制消费者使用等手段,以实现其滥用目的的。而目前国内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对”滥用“进行明确的约定,因此,从立法层面,可以借鉴他国的经验,结合国情,合理处理。

4 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制措施

4.1 进一步明确网络型产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

依据消费者是否可以进行充分的选择,把网络产业中的产品区分为一般的互联网产品和网络型互联网产品。对于一般的网络产业,市场份额应该是一个主要的考虑因素。而对于特定的网络型的互联网产业,除了市场份额,还应该考虑到网络型产业特殊的网络外部性和“马太效应“(即网络软件的用户数量越多,就越能够吸引外部用户加入该软件系统),一般来讲,这种网络外部性会强化和扩大其市场支配地位。

网络型产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有别于传统行业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标准,只有在明确了该标准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在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更加公平、公正,更有法律保障。

4.2 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种类

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不仅损害相关市场竞争者的利益,也有可能利用这一市场的支配地位影响另外一个市场的竞争格局,还有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在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产业这样一些特殊的领域里,产品的消费已经完全不同于传荣的实体产业,相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并没有随着产品的一次销售和消费而脱离,,而是随着消费者的使用更紧密地结合起来。因此,我们的《反垄断法》不仅要完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种类列举不足的弊端,更应该与时俱进,针对新经济产业有新的思维和视角。

5 结语

随着网络经济时代的到来,网络经营者的垄断现象一定会越发凸显,极大的妨害了互联网行业的有序竞争。从网络反垄断立法者的角度看,应当立足现有的《反垄断法》,结合互联网行业网络外部性、动态创新性和平台型的特征,积极完善当前的法律法规空缺,建立有序的网络环境和竞争,只有这样,才能形成健康的互联网竞争文化,进而推动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申屠彩芳. 网络环境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以腾讯QQ要求用户“二选一”行为为例[J].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03:46-50.

[2]许延东. 网络经济视角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法律规制———兼评“360与QQ事件”[J]. 西南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3]尹建平,张婷. 反垄断法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浅析[J]. 中国外资,2008,03:82-84.

[4]张娥. 互联网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认定——从互联网反垄断第一案“奇虎诉腾讯垄断案”出发[J]. 商品与质量,2012,S5:236.

[5]胡润田. 中国互联网行业竞争法规制的若干思考——兼评奇虎诉腾讯垄断案[J]. 生产力研究,2013,06:68-70+77.

[6]王恒,曹家华. “腾讯QQ”与“360”之争的反垄断法分析[J].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12,01:108-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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