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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应否获得惩罚性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杨艳 王国东 字数:2252  点击:

摘要: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领域一个很重要的前提问题,目前存在属于消费者和不属于消费者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各地围绕这一问题的惩罚性赔偿也判决各一。本文通过梳理关系到消费者切身利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变迁规定,重点分析“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观点的两处悖论,最后指出本文观点:基于《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制定的立法原意和立案登记制对公民无障碍起诉权的保障,职业打假人即便有所谓牟利目的,也不是营利性质,应认定为消费者,合法获得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消费者;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F2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78(2019)02-0282-01

1.职业打假人是不是消费者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经营者欺诈的双倍赔偿,开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先河,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法)进一步继承、坚持和发展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了三倍赔偿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为了保障关系到民生领域的食品安全,规定了食品领域的“买一赔十”条款。这无疑从法律上保障和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和维权机制,另一方面也催生了一大批的以“王海”为外表的职业打假人,他们发现利用举报打假、起诉商家可以获得巨大的物质利益,通过购买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再进行索偿。纵观中国的司法实践,对于职业打假人能否认定为消费者从而获得《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赔偿,各地的司法态度不一,有的地方认定为消费者,有的地方没有。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除了与中国采取的是成文法而不是判例法有关外,更重要的是当前的法律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身份界定模糊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对于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为对“生活需要”的不同解读,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应否获得惩罚性赔偿一直存在争议:反对者认为职业打假人本质目的在于牟利目的而非生活需要,不符合消费者概念范畴,不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支持者认为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应当获得惩罚性赔偿。本文赞成前述支持者观点,认为职业打假人不因其牟利目的而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之外,应当认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下面本人将指出反对者的两处悖论,以论证自己的观点:

2.悖论之一:浪费司法资源

为了解决我国立案难的问题,保障无障碍起诉权,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自此,法院立案由立案登记制变为立案审查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其中一个原因就是认为“职业打假人”群体迅速扩大蔓延,极大地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市场秩序。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初衷是相背离的,也与司法“让人们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承诺是相冲突的。诉讼是维护合法权益的首要途径,司法的应有之义就是定纷止争,哪怕一块钱的官司也有它的程序价值和实质价值所在。至于司法案件繁多,这需要寻找另外一种解决路径,而不能因为浪费司法资源,就从实质上先否定了知假买假人的消费者身份,这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实质正义。

3.悖论之二:以牟利为目的

2016年《消费者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二条规定:“…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将“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本文认为,这一条规定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消法)的设立目的和立法原意,同时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的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属于消费者这一司法解释是相冲突的。根据张文显《法理学》观点,目的解释是指从法律的目的出发对法律所做的说明。任何法律制定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无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怎样制定和修改,终究离不开“保护消费者权益”这一立法目的。职业打假人的出现,使得惩罚性赔偿条款得到更广泛的使用。否认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是和消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消法只是排除经营性的买卖关系不受本法调整,没有“牟利”这个概念。

4.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

对于职业打假人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既是完善我国消费者范围的一个方面,也能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行为。本文不试图从职业打假人假冒伪劣市场的净化和警醒作用这些良好的社会效果来论证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的合理性,而从法学角度分析论证指出: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个客观标准,不是主观标准,不应法外设定“购买、使用者的主观目的标准”,这一主观目的标准,职业打假人的“主观目的性”成为经营者抗辩的主要理由,这实际上是一种事后推定,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客观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者”的明确,是更高规格的注意规定,是因为食品、药品领域关系到国计民生,更加需要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以更加保障这一民生领域的“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权益。而不可因此推定,除食品、药品领域外的“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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