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的法律规制
作者:张境晖 字数:4072 点击:
摘 要:在我国植物人粗略估计有10万人左右,植物人“终止救治权”的行使目前是一个法律空白,本文着重研究植物人的终止医疗救治问题,对于终止救治的植物人,必须以其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为前提,充分尊重植物人的预先指示,严格规范终止医疗救治的适用情况和程序,希望能引起民法总则的重视,制定相应规则。
关键词: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法律规制
美国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的生死问题曾是全球人关注的焦点,她在15年前被确诊为“永久性植物人”,并被认定无任何康复可能。2005年2月25日,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作出判决,同意于3月18日拔去维持特丽生命的进食管,终止对她的救治。在我国,植物人是否可以进行终止救治权,对于何种状态的植物人可以终止救治,谁有权利决定对植物人终止救治,终止对植物人的救治需要程序,为了保护植物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问题亟待解决。
1 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正当性
终止对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以复苏为目的的医疗救治。有观点认为尽管植物人尽管某种意义上丧失了作为社会人的基本条件,但他们仍然是生物学层面上的人,仍然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反对终止医疗救济。但从现实的情况来看,各国早已出现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济的先例,1989年美国神经学会就曾发表声明,称对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患者终止或撤除营养水分的供给,是患者的权利;英国议会在1993年2月4日即有决定允许植物人患者死亡的案例。这些制度的出现让我们不得不审视其中所蕴含的合理性:
首先,基于死亡的尊严。生老病死是人生的自然规律,人生活的意义并不仅仅在于寿命的长短,而在于幸福程度的高低。使用人工医疗方式毫无医学意义的延长其存活时间,实际上是延长其受折麽的时间。英国哲学家弗兰西斯科·培根明确提出:“医生的职责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在必要时也可以无痛苦地结束病人的生命,让其安逸地死去。”[1]
第二,基于人道主义学说。人道主义学者保罗·库尔兹认为:“我们应向那些处于困境的人们伸出援助之手,努力减轻他们的痛苦和不幸,并有效地增进他们的福利。耶稣也许是仁慈的最高典范。”[2]对于一位在痛苦煎熬中的孤立无助的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来讲,仅仅为了延长病人的毫无意义的生命,而置患者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于不顾,这样的医德无疑是荒谬和虚伪的,在这种情况下,帮助他们解脱是人道主义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基于生命价值学说。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基于成本效益分析,医疗福利的目的之一在于恢复人的身体机能,使其成为有效的社会生产力。对病人来说,其生命价值与社会需要、医疗需要、生命质量、治愈率、预期寿命成正比,而与维护其生命所花的价值成反比。但植物人在医疗监护下延长生命期,耗费大量医疗资源,使家庭承担沉重负担,但可惜的是现代医学技术对植物人的康复依然束手无策。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治疗就只产生的巨大经济威胁,植物人长期的无意识状态,这给他们的家属、社会带来的不但是越来越小的希望,而且是沉重的经济负担和长年累月的精神折磨。
2 我国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的法律缺陷绝
对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我国目前立法仍然空白,植物人的终止救治权的行使显得异常困难,关于植物人医疗救治的法律缺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1 终止救治的植物人范围缺乏具体规定
植物人的状态分为三类,即植物状态、持续性植物状态、永久性植物状态,处于不同阶段的植物人的存活率不同,依据日本脑神经外科学会的统计,第1年的存活率为60%,第2年的存活率大约为45%,第5年的存活率为20%。[3]因此,植物人处于何种状态下才能进行终止救治成为重要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终止救治的植物人范围进行具体规制。
2.2 预先指示的效力未得到确认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这样剥夺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医疗自我决定权。预先指示,通常指人们在健康或意识清醒时预先签订的,说明在不可治愈的伤病的末期做或者不做何种医疗救治的指示性文件。预先指示充分体现了植物人的自我决定权,但我国目前只规定了遗嘱的效力,但未对预先指示做相应的规定。
2.3 植物人的代做决定制度不完善
不完全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由其监护人行使医疗决定权,我国现行监护制度没有对具有代做决定权人的主体范围、优先顺序、基本原则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致使产生代做决定人的权限不清、责任不明的问题,关于植物人的终止救治有赖于代做决定制度,但是目前我国关于这个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植物人在适用终止制度方面存在问题,可能导致植物人的监护人利用代做决定权非法终止救治植物人,从而损害植物人的生命健康权。
3 填补植物人终止医疗救治的法律空白
笔者认为在面对植物人终止救治这个问题时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植物人存在预先指示时,应当按照预先指示中植物人的意愿,对植物人进行终止医疗救治。第二种情况是植物人昏迷前未留有预先指示,终止医疗救治。
3.1 植物人有预先指示时,按照预先指示中植物人的意愿终止医疗救治
赋予预先指示法律效力,尊重植物人的自主决定权。通常情况下,预先指示两种表现形式:一个是生存意愿能让患者详细说明他对医疗护理的选择;另一个是患者委托另一个人,在患者无能力做出决定时代表他做出医疗的决策。二者均体现了患者的自主决定权。目前,我国法律仅规定遗嘱的效力,但是没有赋予预先指示的法律效力。鉴于预先指示在植物人以及其他由于疾病等原因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医疗护理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赋予预先指示以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样能够使得不少涉及植物人人身监护的法律问题得到解决。
3.2 植物人没有预先指示时,终止医疗救治的法律规则
在植物人没有留下预先指示的情况下,如何实现终止医疗救治。在美国,,全美律师协会(ABA)己经起草了一份名为“统一医疗决定法”的法律草案,该法案认为“丧失能力又未留下事先医疗指令的患者的医疗决定权由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来决定。”我国可以借鉴上述条例,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由监护人依法为植物人代做医疗决定,并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监护人代为行使医疗救治权进行规定。
1、法律明确规定终止救治的植物人的范围
根据医学标准,昏迷一年以内的植物人,其痊愈的希望比较大,而患病超过一年以上的植物人苏醒和生存的希望渺茫。对于“植物状态”和“持续性状态”的植物人,其康复率约为11%—41%,这两类植物人应当被作为康复治疗中的病人,不宜立即放弃医疗救治。特别是在植物人没有留下预先指示要求尽早结束生命时,法律应当严格禁止监护人对其做出停止救治的决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处于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法律应当明确允许对其放弃救治。因为这类陷入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的大脑功能基本丧失,恢复意识甚至康复的可能性极其微小,而大约1%—6%。因此,法律可以将其列为放弃救治的范围,通过监护人依法行使代做决定权来适用终止救治制度。
2、适格的申请人范围及顺序
这里可以参照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制度,植物人的代做决定权人范围和顺序:植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信任的朋友等。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的决定需要以主治医生或监护监督机关的意见为基础,做出客观、准确、符合病人病情的意见或决定。必须由植物人的家属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申请,至于申请的规则和程序可由立法规定或该有权处理机关制定,将其合议透明化,合议的处理结果要根据规定及时送达申请人及相关人员。
3、监护人代理植物人申请终止医疗救治的条件
虽然监护人可以依代理权对上述提及的进入永久性植物状态的植物人行使终止救治的权利,但是对植物人进行终止救治是涉及人类最基本的生命权的问题,因此,为了杜绝或尽量避免监护人滥用代理决定权,法律应具体规定在停止救治之前必须由监护人收集植物人符合终止医疗救治条件的证据,提交法院审核并由法院作出同意的判决后方可终止对植物人的救治。具体而言,监护人代理植物人行使终止医疗救治的权利需满足如下条件:
(1)须向植物人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交终止对植物人进行医疗救治的书面申请。
(2)监护人需提供植物人已陷入永久植物状态一年以上的医生证明。该证明必须由具有一定资质的医院中至少两名主任级医生的认可并做出书面同意。医生考虑的重点应是医疗适用症,即病情的严重程度、延长治疗的意义及对永久性植物状态的病人继续以复苏为目的的医疗有无必要。
(3)由法院审查证据材料,并设立一定的公告期。剥夺植物人的治疗权利必须在一定范围内向患者的亲朋好友做出公告,并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必须以适当方式建立特殊档案以备查。
4、法院的决定权行使
对植物人的医疗救治,监护人、医生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法院作出判决应遵循一定的依据:首先是医学基础,植物人在当前条件下是否能够治疗,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处置,患者是否能够从意料中获得利益。其次是最佳利益标准,法院的判决应该从整体上考虑患者的最大利益,包括医疗因素,社会经济问题、患者是否可以得到长期的护理资源以及患者的潜在发展。
参考文献
[1]戴庆康《医生主动放弃治疗的法律问题》,医学与哲学[J],2000年第期;
[2]保罗·库尔兹著,肖峰译《21世纪的人道主义》[M],上海:东方出版社,1988.168;
[3]翟晓梅《死亡的尊严》[M],北京: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29;
[4]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法律人格及补正——植物人法律问题研究之一》,法律适用[J],2006 年第8期总245 期;
[5]杨立新,张莉《论植物人的权力行使和保护》,法学论坛[J],2006;
[6]王韶靖《植物人法律人格及其权利保护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D],2010 年 4月;
[7]方芳,马莉《关于植物人的法律思考》,政法论丛[J],2005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