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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之借鉴

作者:李嘉楠 字数:3307  点击:

摘 要:不当得利与合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并列成为债的发生原因。就整个不当得利制度而言,我国立法、理论界似乎均未予以应有的关注。《民法通则》仅第92条对之予以规范。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不当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争议。本文拟从境外相关理论、制度入手,抛砖引玉,就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的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一些比较和借鉴。

关键词:境外;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

不当得利指没有法律上的理由或者依据而取得利益,并同时使他人受有损失的情形。通说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满足四个要件:一、一方受有利益;二、致他方受到损害;三、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四、无法律上的原因(“没有合法根据”)。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成立不当得利的四个要件,当事人除“无法律上原因”之外的其余三个要件的举证较为容易,而就法律规定的“没有合法根据”的举证较为困难。在理论界,对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要件亦存在着证明责任分配不统一的现象。可见,“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最重要的要件,也是证明责任分配的难点。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及学界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却无深入涉及,或是简单地将该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承担。而境外对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则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并区分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作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为推进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研究,可借鉴境外关于不当得利的理论及制度,以完善我国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相关规定。

1.不当得利分类

1.1 给付型不当得利

给付型不当得利在各国民法中都有规定。债的关系不存在,一方进行给付行为,另一方因此取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此为给付型不当得利。所谓给付是指基于特定目的而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行为,应当属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范畴。给付型不当得利可分为自始无目的、目的嗣后不存在以及给付目的未达到。给付行为自始无目的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为履行义务而向受益人给付,但该义务自始就不存在,这种情形又称为非债清偿。例如借款人在清偿借款后,误认为借款仍未还清而进行的“还款”行为。为给付行为时有法律上的原因,但给付之后法律上的原因不存在,为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附条件或终期的法律行为,其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合同双方合意解除合同;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当事人为一定目的而给付,但其目的不能按给付意图实现的,为给付目的未达到的不当得利。

1.2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主要包括基于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自然事件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基于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又分为: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侵权行为),如无权处分、非法使用他人之物取得收益、擅自使用他人照片做广告;基于受损人行为的不当得利,如当事人因疏忽错拿他人的信用卡,误认为是自己的信用卡而在ATM机器上进行还款的行为;基于第三人的行为。

2.境外关于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及理论

2.1 德国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受罗森贝克学说的影响,德国法证明责任分配采取“规范说”,该说将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障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制约规范”四种。罗森贝克认为,欲获得诉讼上请求成果的当事人,应当就规范要件的实际存在负证明责任。故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均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使“无合法依据”系消极事实,但如以“权利发生要件呈现者,自应由主张该权利发生者负举证之责任。” 故德国法采取的是对不当得利中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由原告承担的原则。但罗森贝克认为同时认为,该原则存在例外,“但若于个案中就事实不存在之证明甚为困难,而于事实存在之证明却甚简单,则若相对人不提出事实存在之证明,且亦不曾致力为之,法院即能(且必须)依自由心证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例如在因受益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原告仅需对除无法律上原因以外的其他三个要件承担证明责任。这样可以促使持有证据的一方能积极提供证据,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

2.2日本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经过修正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修正说)在日本被称为通说,其从维护法律要件分类说的需要出发,对权利根据事实和权利障碍事实在实体法上的区别提出质疑,并认为不应仅注重法律条文的表现形式对二者作出区分,应当综合实体法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方便和确保交易的安全、原则和例外关系等实质性的因素或层面来加以判断。 基于该说注重对于实质性的考量,日本学界对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分配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二者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不同。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因为受损人以自己的行为使财产发生变动,而发生该财产变动的原因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应当由受损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的风险。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受益人受有原本应归属于受损人的财产利益,违反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分配状态, 一旦受损人证明了受益人受有的财产利益原本属于受益人后,即可推定受益人所获利益无合法依据,此时无法律上原因的证明责任则由受益人承担。

2.3 台湾地区关于不当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证明责任的分配

台湾学者姜世明认为,“无法律上原因”系不当得利请求权之权利发生要件,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应当由不当得利之请求权人对该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请求权人是财产发生变动之主体,其将原由其掌控的财产经其行为而造成主体变动,故将消极事实证明责任困难所产生的诉讼风险归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人是合理的。而对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而言,不当得利人系积极破坏固有的财产法律秩序,“似与不当得利请求人自行介入给付而造成财产变动者不同”。故应由受益人对其取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前述给付型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维护财产权利安定性的理解相符。

3.对于境内外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比较

从德国、日本、台湾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可以看出,其均将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存在一定差异,但均将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和非给付型,并在无法律上原因这一要件上的证明责任作有差异的分配。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由原告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承担证明责任,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一般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而我国学界以及相关法律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的分配大多集中于给付型不当得利,而并未对不当得利作明显区分,且少有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纳入研究范围。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对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的争论,也多指给付型不当得利。同时,针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境外虽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受损人承担,但同时也出于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平衡的考量,对其举证责任作了一定的减轻。如台湾地区学者姜世明主张请求权人仅需证明被请求人抗辩理由不成立。在国内学界,并未就此多作考量。

4.结语

由于我国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非常简单,亦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而不当得利所概括的内容实则非常广泛,在司法实践中更是表现多样,故简单地以一种证明责任分配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情形显然是不合理的,忽略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多样性、复杂性。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境外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根据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确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并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减轻当事人举证责任,完善我国不当得利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促进我国不当得利法律制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9月第5版。

[2]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3] 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

[4] 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

[5]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2004年版,第319页。

[6]姜世明,《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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