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内容研究
作者:孔明明 字数:3132 点击:
摘 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重要的文化遗产理应受到保护,然而当前国际国内立法都存在相应方面的立法缺失,当然这也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自身的复杂性密不可分的。鉴于此,本文将分别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及特征、权利主体和权利内容三个方面对其进行相应地探讨,旨在使相关问题清晰化。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范围内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中国是一个拥有五千年文明的大国,在此过程中形成了许多优秀的民间文学艺术。但是对其保护存在很多困难的原因是有很多的,首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身就存在着不稳定性。而且国内对这些传统的文化重视不够。其次,由于其存在的不稳定性使其在流传的过程中就会发生变质,甚至被一些人歪曲、滥用。这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是极其不利的。
1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界定及特征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目前还没有公认的定义。比较权威的表述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关于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条款》第2条规定:民间文学表达形式,是指由传统艺术遗产的特有因素构成的,由某国的居民团体(或反映该团体的传统艺术发展的个人)所发展和保护的作品。吴汉东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指由某一社会群体(如民族、区域、国家)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集体使用的歌谣、音乐、戏剧、故事、舞蹈、建筑、主体艺术、装饰艺术等作品、素材或风格。3
所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作品的区域性。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某一民族或者群体创作出来的,往往具有这个民族的特色,所以具有区域性特征。
第二,作者身份的不确定性。因为民间艺术作品创作的主体具有群体性,人群较为广泛,且流传的时间长,这就导致作品作者的姓名、创作的时间、地点、背景都不明确。
第三,作品的延续性及变异性。延续性体现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缓慢,一件作品从产生到成熟往往经历数百年甚至上千年。变异性体现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绝大部分很大程度上没有凝固化的有形载体,而是通过模仿和其它方式代代相传、世世延续,受各种因素影响而逐渐摒弃人们不愿接受的部分,并吸收新内容新形式丰富发展自身。
2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2.1 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相关规定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既已如前述分析,则著作权归属该民族或该区域的人集体所有。然而由于民间文艺作品的内容十分丰富,作品流传范围较广,认定其属于哪一民族哪一群体比较困难。凡此种种,均殊途同归地要求国家作为权利主体。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5 年 2 月在《版权》月刊上公布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草案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方面没有像《示范条款》一样回避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所有权问题,而是直接规定民间文学专有权的主体是国家。在通过国内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作是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国家,由国家通过指定有关的“主管机关”行使有关的权利。非洲的大多数国家即是如此规定。例如突尼斯、安哥拉、多哥等。
2.2 认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较为适宜的做法
较为适宜的做法,就是从法律上承认产生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是著作权的主体,但是从利于操作的角度,行使权利的主体应当是各级政府,代表各级政府行使权利的,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
3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一种特殊的著作权客体,其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
3.1 人身权
著作权法中将人身权归为四类,即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于民间文艺作品而言,其具有的独特价值决定只能发表,相应促进文化的传播;不发表则势必导致民间文艺的利用和传播受到不必要的制约。主体既无法决定不发表,法律不赋予发表权显得顺理成章。而且同理,该民族或地区还不得阻碍他人对作品非营利性质的修改和完善,这使得修改权无从给与。
署名权在精神性权利中值得深入探讨,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享有署名权也存在着争议。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署名权问题不同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王鹤云先生称之为“文化归属权”,解释为表明创作群体身份、证明该群体为民间文学艺术智力成果权主体的权利。学者孔平将其归入“原创维护权”,其具体指一是人们可以在民族民间文化成果的传承中对其进行修改、补充,不断完善和发展,但不能脱离原始创意的主题以及基本表现形式,不能歪曲、滥用或实施它不正当的利用与侵害。其二是使用时应当明示原创群体或原创地名称。
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出于促进传播、发展的考虑,他人可进行修改,但民间文艺的本意不应受到侵犯,即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应给予,但保护程度较普通作品为低。需另外强调的是人身权的行使与人身权的有无分属不同问题,现实中操作难题不应成为民间文艺作品无人身权的理由。
3.2 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经济权利可以分为复制权、演绎权与传播权三大类。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性,著作权法规定的具体财产权利并不能全部对其适用。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复制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向公众提供并营利。对于由此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如果全部归于复制者所有,而作为作品的创作者的群体若不能得到补偿或报酬是不公平的。另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复制,可能会造成作品的毁损,因而有必要对复制作品的行为进行控制,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因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人应该享有复制权。
演绎权,即对作品进行演绎创作的权利。只是增加了演绎作者的精神成果并未改变原作品基本思想的表达方式在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具体表现为“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注释权”、“整理权”。目前各国保护民间文艺作品的立法中,都授予权利主体以翻译权,而且从作者实际上获得的经济利益来看,行使翻译权也往往比行使复制权及其他权利的收益更高。对是否授予权利主体“改编权”争议较大,大多数国家并不授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我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者大多为艺术家,其改编的目的不在营利,而在发扬或提高民间文学艺术的艺术水平,如果给予改编者报酬,有可能妨碍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发扬、提高及传播。因此,不应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以具有排他性的“改编权”。同样,“摄制权”、“汇编权”、“注释权”和“整理权”也不宜赋予。
我国著作权法的传播权包括“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出于 “有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发掘、保护、传播和发展”、“密切各民族各国民间文学艺术的交流”的考虑,不宜赋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人以上所述各项具体传播权的全部权能,即决定是否许可他人以相应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及收取报酬的权利。而应在立法中规定以上述几种方式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但必须向权利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对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租权”,由于其只适用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而以这两种形式体现出来的作品不可能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项权利自然也不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出版
[2]王鹤云;《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特权特性》;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3]孔平;《立法:给民族民间文化成果保护一席之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