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适格问题研究
作者:庄慧娴 字数:3718 点击:
摘 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我国新《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创新,目的在于强化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实现程序公正。但从目前来看,其在适用上存在诸多问题,尤其体现在对于原告资格的界定上,对此,我国学者和实务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在通过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后,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在适用中应当对主体资格有所扩张但在程序上要进行限制。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程序保障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是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在借鉴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第三人撤销制度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创新,最主要的体现在对“第三人”的界定上,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1]然而,该规定公布之后,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讨论,关于适格原告的范围众说纷纭。
1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基本涵义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这一条款是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法律依据。[2]
我国台湾地区2003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借鉴了法国的第三人取消判决制度,在第597条第1款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综合台湾地区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定义为“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诈害诉讼,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判决的再审之诉。”[3]
2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问题
2.1 我国学界和实务界的观点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从字面意义出发,我们可以知道这里的第三人仅指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三和无独三。而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主要也就集中在第一点上,是否应当进行扩大解释,将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所有利害关系人一并纳入其中?对此,学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清华大学法学院张卫平教授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属于特殊的事后救济程序。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直接另行诉讼。因此,是否有必要设置撤销之诉推翻他人之间的诉讼结果值得商榷。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包括辅助型和被告型,只有被告型的第三人才有可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只有被告型的第三人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4]西北政法大学董少谋教授认为权利主张参加和防止诈害参加两种类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利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 [6]除上述列举的学者观点外,还有很多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这里就不在一一列举。
第二,从事司法实践工作的同志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也有自己的理解。法院有的法官认为,“第三人”仅指本诉中适格的第三人,不包括原诉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且,只要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合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撤销权诉讼中的受让人、债权转让中的债权人、债务转让中的债务人等。律师界有人认为,第三人针对其与原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另行起诉反而更能有效地解决问题,能够启动这项程序的主体,并不宜做扩大解释。[7]
2.2 我国台湾地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具备以下条件时方可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一是与他人之间的诉讼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该第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未参加本诉,导致其未能行使其诉讼权利以保障自己的实体权益不受不法侵害。台湾立法亦未对何谓“法律上之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出规定,但一般来说,台湾地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是对本诉的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的人,即私法上的财产及人身法律关系或相关权利义务因本诉结果对其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法律上的不利影响,但观念、精神上的影响除外。[9]
3 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完善
从上文与台湾地区的立法现状进行比较之后,我们发现,我国台湾地区则将判断原告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转换为判断原告是否受到判决效力所及。而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从表意来看是将原告范围限定为前两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笔者认为仅将有独三与无独三作为适格原告的基础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有独三与无独三是法律的事后评价,两者只有进入诉讼程序或法院依职权进行追加之后才可以称之为有独三或无独三。也就是说,两者是程序性的评价主体而非实体关系的表达主体,两者能否真正涵盖实践中所有虚假诉讼、冒名诉讼或其他不利诉讼的受害者值得怀疑。[10]
其次,我国目前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以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为基础构建的,而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本身存在制度简陋、范围不清、权利义务模糊等缺陷,尤其是对于无独三的界定,学界仍然争议不断。由于没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难免出现无独三为避免风险而故意躲避原诉而等待进行撤销之诉的情况,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被不当利用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56条第3款规定的“第三人”应做扩大解释,将更多的利害关系人纳入其中予以保护。对于如何准确的界定适格原告的范围,笔者赞同清华大学刘君博学者的观点“一方面应当借鉴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关于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另一方面则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而为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的判断标准提供较为坚实的理论支撑。”[11]
第一,以非本案中的当事人为必要条件。如果是当事人受到了不利判决,其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再审获得救济。但若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规定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在实际上限制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仅是其选择之一,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言,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形本就不多,这样实际上是把真正需要通过此种方式救济的“案外人”或者广义的“第三人”排除在了这一救济途径之外,使其不得不转而依靠案外人申请再审或执行异议之诉。[12]
第二,要有撤销之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够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应当在制度上预先设置一道门槛,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门槛就是诉的利益,启动这一程序的第三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具体包括判决既判力扩张以及判决的反射效力等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不过这里的不利影响必须是物质的、现实的,不能是精神的或者潜在的。这样设置的主要依据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否定已决案件既判力,会对既有法律秩序产生巨大冲击作用的程序,因而必须实行从严解释的司法政策。[13]
第三,除上述条件之外,对那些在作出生效判决的诉讼中已经得到事前程序保障的第三人无资格提起撤销之诉。例如,代表人诉讼中的第三人已经由自己推举的代表人代为实施了诉讼行为,本人就丧失了提起撤销之诉的资格。[14]当然,如果基于法律规定,第三人的诉讼实施权被赋予原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行使,但该当事人却未能尽全力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情形下,应当赋予此类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充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田海鑫、谭雅文:《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初探》,《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4期。
[2] 孙永军:《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的定位》,《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1期。
[3] 肖建华、杨兵:《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兼论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改造》,《云南大学学报》2006年第4期
[4] 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构成与适用》,《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
[7] 大庚:《议新民诉法修订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国律师》2013年第2期。
[8] 吕娜娜:《第三人撤销之诉关键问题探析》,《广西民族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9] 宋春龙、苏艳恋:《新民诉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10] 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适格问题研究现行规范真的无法适用吗?》,《中外法学》2014年第1期。